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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行初31号

杨振成与玉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成,玉田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29行初31号

原告:杨振成,农民。

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西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臣,任该局局长。

原告杨振成诉被告玉田县公安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成诉称,玉田县散水头镇十里坨村第五届村委会主任杨玉华利用职权侵占、贪污、挪用村集体财产,据为己有,损公肥私,私自将村集体360000余元不入村集体账,装入自己的腰包,并贪污移民款50000元。2001年3月15日,砍伐我村集体树木830棵不入账,此款不知去向,套取统筹款204721.31元等问题。原告及本村其他几十名村民自2000年就开始向散水头镇、玉田县、唐山市、河北省等各级人民政府进行检举控告,反映杨玉华的违法犯罪问题,但一直未得到有关部门的解决。实在出于无奈,原告只有自2009年开始到北京国家有关部门进行信访投诉。2009年9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和我镇民警将原告从北京接回玉田县公安局进行询问,然后就在当天的后半夜将原告强行带至玉田县豪门宾馆非法拘押,将原告关押在一间不足20平米的小屋内,并将原告的裤带、电话本、手机等强行拿走,不让原告与外界联系,同时也不让家属与原告联系,每天24小时都有三个人轮流监视着原告,不让原告出门,就连大小便都在小屋内,更不让原告与其他任何人联系,一直将原告非法关押拘禁长达15天之久。被告在强迫原告出具了保证今后不再上访的保证书后,才将原告释放,被告才终止对原告的非法拘押行为。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对非法拘押原告15天的行为给予书面法律文书,并给予正式的解释说明,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的身份证被被告扣押5年之久。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非法拘押原告长达15天之久,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和人身自由。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非法拘押原告15天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玉田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不是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二、原告在提起此次诉讼之前未向我局递交过申请材料。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杨振成称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将其非法拘禁,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称该行为发生于2009年9月,但其直至2016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振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杨振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江山

审 判 员  杨月清

代理

审判员  李玉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