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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226号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于同年3月23日经该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4月14日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皖1225刑初125号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B2型。2015年11月7日19时许,杨某某与朋友在阜南县委附近的“新孟餐厅”吃饭时,饮用了约100克白酒。当日21时许,杨某某驾驶丁艳所有的皖KC73**号小型客车,沿阜南县鹿城镇富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谷河路交叉口处时,追尾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王某甲驾驶的皖KT99**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协议,自愿赔偿王某甲修车等费用5000元,王某甲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乙证言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杨某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审法院虽然认定该情节却未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量刑偏重,且其家庭情况较为特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1时许,上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丁艳所有的皖KC73**号小型客车,沿阜南县鹿城镇富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谷河路交叉口处时,追尾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王某甲驾驶的皖KT99**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5年12月11日,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协议,自愿赔偿王某甲修车等费用5000元,王某甲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经原判所列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快车道上行驶致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又于2016年3月因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被行政拘留,情节较为严重,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综合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无不当。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戈琪

代理

审判员  周国清

代理

审判员  刘钦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立娇附:(2016)皖12刑终226号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