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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484号

王秀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秀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484号

原告:王秀莲,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王甲才,男,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

负责人:马圣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男,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分公司,住所地:德城区。

负责人:黄忠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滨,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霍焕琦,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秀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甲才到庭,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霍焕琦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14时许,郭洪伟驾驶鲁NQN2**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省道S254线夏津县新盛店镇派出所南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我不承担事故责任,郭洪伟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七万余元,诉求被告赔偿154557.89元。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险限额内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全责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4时许,李开亮驾驶鲁N5S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S254线夏津县新盛店镇派出所南处时,与前方刘金环临时停车等待通行的鲁NZX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开亮弃车逃逸,由李亮远顶替。后郭洪伟驾驶鲁NQN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与李开亮驾驶的鲁N5S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在公路两侧路边行人王秀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开亮与刘金环的事故中,李开亮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依法确定李开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环不承担事故责任。郭洪伟与李开亮、王秀莲事故中,郭洪伟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法确定郭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开亮、王秀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10天,花费67015.79元,期间曾在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833.80元。2016年5月13日,经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秀莲交通事故,1)遗留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14000元人民币。3、王秀莲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立案后,原告已与郭洪伟达成和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

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鲁N5S9**号车辆交强险一份,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三、夏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四、夏津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检查情况。

五、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抢救治疗检查的情况。

六、齐鲁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七、齐鲁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八、齐鲁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终结。

九、齐鲁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十、齐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58904.49元。

十一、齐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受伤药费支出。

十二、夏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检查的费用支出。

十三、夏津县人民医院数字摄影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检查结果。

十四、夏津县人民医院急救车收费凭证两张及高速公路收费单据三张、客运车票两张,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入院及出院交通费支出情况。

十五、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残疾、二次手术费、误工护理、营养期等情况。

十六、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支出。

十七、被告大地保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十八、夏津县帅鑫工艺品厂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减少实际收入。

十九、新盛店北马村委会及小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刘爱华系母女关系。

二十、济南三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刘爱华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刘爱华因护理原告减少的实际损失。被告大地保险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4月8号在病历中没有记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该治疗内容在病历中没有记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十三有异议,应该有医院的盖章。对证据十四有异议,急救收费单据应有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对高速收费单据无异议。对证据十五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应按实际花费为准,三期过长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且原告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该费用应在协议款中扣除。对证据十七无异议。对证据十八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超出60周岁,按法律规定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且无银行打款证明。对营业执照不是国家规定的,不能证明该单位仍在营业中。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王秀莲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该签字既非原件也非复印件,应为无效。对证据十九有异议,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户籍科出具。对证据二十有异议,应提交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与单位的劳务关系。应提交银行明细证明工资发放和误工减少收入情况。被告太平保险同被告大地保险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医疗费有正式医院收费单据为证,应予认定,二次手术费、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有鉴定报告为证,予以采信,误工时间计算依法至评残前一日,根据原告居住农村的事实,其误工费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证据不够充分,其女儿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其他损失原告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084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日)、营养费2250元(30元/日75日)、误工费3931.62元(35.42元/日111日)、护理费8132元(86.42元/日90日+35.42元/日10日)、伤残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4995.21元。对此,首先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太平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与郭洪伟就鉴定费等达成和解,予以维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054元,共计505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26978元、误工费3931.62元、护理费813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541.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77099.59元。

三、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89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王秀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福广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 员代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