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1民初1135号原告凌海市博大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建业乡博字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赵明,系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
原告凌海市博大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海市博大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为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海市博大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元,由原告凌海市博大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审判员 谢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