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文清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颖哲,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崇仁。
申请执行人:葛兰,女,汉,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身份证号码:×××0320。
委托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葛兰申请执行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
一、提出申请执行的主体错误。本案系2003年6月牡丹江毛毯厂向本院提出的执行申请,牡丹江毛毯厂是原申请执行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但不是原申请执行人本身。
二、原申请执行人没有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执行,是其自己放弃权利的表现,应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三、既不存在恢复执行(1995)珠中法执字第23号执行案件的问题,也不存在恢复执行(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问题。后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意见,称2008年11月2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了(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葛兰。其认为:
一、牡丹江毛毯厂和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不是(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也没有取得该判决书中的债权,因此无权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申请恢复执行。
二、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和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不是一个企业法人,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无权出让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在(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
三、高正泉并非(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将(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中的债权出让给葛兰。请求法院:
一、驳回执行申请。
二、撤销(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号案的执行。
三、终结(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号案全案的执行。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1994)珠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1995)珠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1995)珠中法执字第23号执行立案审批表;3、(2003)珠中法恢执字第91号执行立案审批表;4、《牡丹江毛毯厂申请执行材料》、《关于请求退回审计款的报告》、《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葛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
一、(1996)粤民终字第75号判决于1996年12月11日作出后,黑龙江省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1月15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1997)珠法执字第84号。因此,黑龙江省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已于法定期间申请了执行。
二、本案葛兰受让的债权与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牡丹江毛毯厂均无关。
三、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与黑龙江省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是牡丹江毛毯厂下属的同一家公司,是同一个法律主体,对此,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是清楚、明知和认可的。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牡丹江毛毯厂是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在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上级主管单位有权对此债权行使一切权利。
四、牡丹江毛毯厂认定此债权的所有权人为高正泉之日为2004年5月20日,牡丹江毛毯厂破产时间为2005年9月13日,时间已过一年零四个月,根本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五、本案的债权人为高正泉,但因高正泉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根据高正泉与牡丹江毛毯厂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牡丹江毛毯厂及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均有义务配合高正泉办理有关此债权的手续,对本案而言,牡丹江毛毯厂及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也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的相关义务,配合高正泉办理有关转让债权的手续,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六、葛兰与高正泉、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如何签订债权收购协议任何人无权干涉。只要是有权处置人高正泉签订及认可的转让债权合同,其转让的债权即为合法有效。葛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1997)珠中法执字第84号《申请执行书》;2、(1997)珠中法执字第84号立案审批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3、珠中法执(1995)第23号执行通知书;4、(1997)珠法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5、2003年牡丹江毛毯厂提交的执行申请;(2003)珠中法恢执字第91号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材料;6、牡丹江毛毯厂与高正泉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7、牡丹江毛毯厂申请暂缓执行申请书;8、(2003)珠中法恢执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9、《债权收购协议》、变更执行人申请书、债权转让通知书;10、(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之一民事裁定书;11、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3、(2003)阳执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书;14、牡丹江毛毯厂提交的申请;15、牡丹江毛毯厂关于恢复执行广东高院(1995)粤民终字第78号判决的情况说明;16、(1994)珠民初字第44号《答辩状》;17、(1994)珠民初字第44号《有关土地转让资金情况的说明》;18、(1994)珠民初字第44号开庭笔录;19、《有关香洲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向法庭出示伪证的说明》;20、(1994)珠民初字第44号代理词。
本院查明,依据本院1994年3月24日作出的(1994)珠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应向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返还款项及利息共计2672万元人民币。因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已过,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995年1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1995)珠法执字第23号。后因被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不服本院(1994)珠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1995年4月10日,本院以(1995)珠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因执行依据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于1995年对(1995)珠法执字第23号案件作结案处理。本院经再审于1996年2月15日作出(1995)珠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撤销本院(1994)珠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夏湾工业用地协议》和《合作开发夏湾工业用地补充协议》均属无效;
三、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汇付的合作开发夏湾工业用地投资款8493200元和暂存款项1122605元,共计9615805元及该款利息(计算时间从1992年10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由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接到该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149831.43元,按该判决第三项返还款项的数额及民事责任,由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承担10万元;由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承担49831.43元。财产保全费113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因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不服本院(1995)珠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1日作出(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原判第三项为:牡丹江公司汇付的合作开发夏湾工业用地投资款8493200元和暂存款项1122605元,共计9615805元及该款利息(计息时间从1992年10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香洲公司在接到该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牡丹江公司。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还查明,1997年1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1997年5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1997)珠中法执字第84号。1999年5月24日,因被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被查封财产不具有执行条件,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1997)珠中法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3年6月14日,牡丹江毛毯厂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请求一、令被执行人履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民经字第73号、(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等。我院遂于2003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3)珠中法恢执字第91号。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以(2003)珠法执恢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11月17日,葛兰向本院提交《变更执行人申请书》,称其与原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已达成《债权收购协议》,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将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葛兰。同时,葛兰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债权收购协议》。其中《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甲方牡丹江毛毯厂与乙方高正泉,协议签订时间是为2004年5月20日。内容为牡丹江毛毯厂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9615805元的债权由高正泉负责清理,对此牡丹江毛毯厂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债权收购协议》的当事人为甲方(债权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乙方(债权人)高正泉,丙方(××):葛兰。《债权收购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11月3日。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同意,葛兰以人民币三百万元收购经法院判决认定的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含高正泉)所享有的债权人民币9615805元。该《债权收购协议》甲方处加盖的是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的公章。并于2008年11月15日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本院经审查后于2008年12月5日以(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葛兰,承受原债权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未实现的债权。还查明,在本院裁定变更案件申请执行人为葛兰后,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一、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已于2000年1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进入清算程序,其所有行为均应由清算组进行。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未经清算于2008年12月转让本案债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葛兰受让本案债权的基础不存在,应当撤销变更葛兰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二、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主管单位牡丹江毛毯厂已于2005年9月13日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擅自处分本案债权,侵害牡丹江毛毯厂的合法权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珠中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异议请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号为(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2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查明牡丹江毛毯厂公司、高正泉签订了《债权收购协议》,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葛兰,并于2008年11月15日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认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为独立法人,由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失去继续经营的资格,但其仍然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依法并未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处分其在本案的债权,属于清理其债权债务的范围。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的主管部门牡丹江毛毯厂被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与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处分民事权利没有任何关联,更不影响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与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与葛兰签订了《债权收购协议》并于2008年11月15日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条件。因此,(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一民事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葛兰,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又查明,(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案件卷宗资料显示:
一、二审判决书所列的一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均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但二审答辩状(落款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均加盖“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为李金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另外,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登记的企业是“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而加盖的公章却是“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在破产案件中,牡丹江毛毯厂向清算组移交的公章包括了“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和“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的公章,而所查的工商登记中并不存在“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另外,在1997年1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提交的申请执行书落款名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加盖的公章为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在申请执行人于1997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的申请再执行书落款为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加盖的公章为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认为提出申请执行的主体错误、已过申请执行期限、不存在恢复执行(1995)珠中法执字第23号执行案件、(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问题,实际上是对本院立案受理的执行行为不服,而本案立案受理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使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故在本异议案中不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处理。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对当事人所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根据(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案件资料显示,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与“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的名称混用,视为同一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认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与“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为同一公司,仅是早年审判忽视了名称上的差异。在关联的(1995)粤民终字第78号案件材料中,也有部分材料印证了“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与“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为同一当事人。故在诉讼案件审理和之前的执行阶段,当事人、法院均将“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与“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视为同一当事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补充意见中主张的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与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不是同一企业法人没有事实依据,其提出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无权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申请恢复执行,也无权出让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在(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债权转让及申请执行人葛兰受让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已经(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29号案件已经做出审处。故异议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提出高正泉并非(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无权出让(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的主张,属于重复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异议人的该项请求应不予受理,鉴于本院对该异议案已立案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学辉
代理
审判员 黄汉源
代理
审判员 熊 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