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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1621号

海来木基惹与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海来木基惹,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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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01民初1621号原告海来木基惹,男,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

被告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培德本院在审理原告海来木基惹诉被告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海来木基惹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来木基惹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来���基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龙晓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