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高万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长林,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文彤,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柏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士东,经理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职务经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万仞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万仞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仞委托代理人于长林,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万仞诉称,2014年11月16日17时20分许,在G1211高速公路805KM+31.6M处,原告乘坐张鹏驾驶的SS-33119号越野客车与刘福先驾驶的黑BK-117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左面部贯通伤及三颗牙齿脱位,一颗牙齿折断。在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6天出院。2014年11月29日,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孙公交字[2014]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先承担全部责任。刘福先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当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刘福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BK-117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交纳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155.54元。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原告是现役军人,负伤治疗期间,按照规定工资待遇不变,照常发放,不会产生误工费,原告是公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属于因公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第三十七条及相关规定,现役军人因公负伤医疗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照常发放,因此,不存在扣发工资的问题。其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服装损失证据不足,原告为预备役二团的现役军人,与预备役二团有从属关系和利害关系,在没有直观证据和第三方旁证的情况下,仅凭预备役二团自己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自己人员的服装毁损情况和服装价格,我公司对证人资格和证明内容可信程度均不认可,按照预备役的后勤保障体系,应由军区后勤部出具说明,而不是预备役二团自己证明。请法庭判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承担应付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手机损失4,599.00元,不应给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黑BK11**号重型作业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种投保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0元或按照责任的10%进行计算,二者以高者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涉案车辆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自行负担。本次事故引起的鉴定费用和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关于误工费、服装损失费,我公司的意见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高万仞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为原告高万仞的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过程。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为原告的误工证明通知一份,出具单位是黑龙江省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第二团政治处,证明因为本起事故原告受伤超过15天,扣发了年终奖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论扣发的是年终奖励的工资还是病假期间的工资,起因都来源于本次交通事故,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因公受伤并非事假,也非因病休假,依据现役军官法第37条的规定和三总部关于规范完善军队人员有关福利待遇的规定和官兵生活待遇200问,第7条明确规定因公负伤工资待遇不变照常发放,所以预二团扣发病假超期为由属于适用法规错误,依据的是探亲休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因由预二团自行纠正即扣发多少应返还多少,而不应由其他人买单,否则就是对违法错误的行为的纵容和肯定。所以依照规定原告的工资不会实际减少,因此不会产生误工费的减少。原告是军人,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预二团扣发工资是一种违法的错误行为,应自行纠正,不能说钱被扣了就由其他人来承担,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是在法律规定框架内的,对于超出法律规定以外的都属于原告法外利的,被告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对于原告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应减少的收入,被告无需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第四组证据为黑龙江省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第二团出具的原告衣服破损程度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衣物的损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价格表只是说明一套从里到外全新军装的价格,不能证明五人在事故中哪些服装发生了损毁以及损坏的程度,民事赔偿实行填平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没有损失无需赔偿,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价格表,要求被告按照一套全新的军装的价格从里到外的赔偿,证据不足而且存在服装日常穿着折旧的问题。原告于出具证明的预二团有着从属关系和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直观证据和第三方旁证的情况下我们对预二团证明自己人员服装毁损情况和服装价格我们对证人资格和证明内容的可信程度不予认可。预二团是军装的发放单位不是军装的价拨供应单位,按照预备役后勤的保障体系应由军区后勤供应部,对军装价格作出说明,并非预备役二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五组证据为高万仞医疗票据5张,金额为6,081.71元,证明高万仞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均对原告提举的该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为高万仞的护理人员交通费往返车票二张,金额为90.00元,车票系后补的。证明护理人员交通费情况。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均对原告提举的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为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高万仞牙齿植入镶复费用、义齿更换期间及次数、营养时限。鉴定费2,700.0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对鉴定意见没用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称应为机打票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八组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197.00元、住宿费1张金额198.00元。证明因鉴定发生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的情况。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由法庭按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属于原告间接的损失。商业险保护的是因事故所造成的财产的直接损失,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第九组证据高万仞手机损失票据1张,证明损失手机价值4,599.0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这张票据只能证明某人在大连商场购买1部手机,不能证明这部手机是原告购买的,不能证明这部手机是在事发时高万仞实际携带和使用的,不能证明这部手机在事故中实际毁损和灭失,手机购买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时是在2014年11月16日,依照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11月15日实施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附录一,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手机日折旧率为0.5%,依此规定,任何一部全新的手机自购机之日起超过200天,手机价值为0,所以即使假设高万仞确实有这部手机,在事故中发生毁损这部手机的购机日已超过200天,此时手机价值为0,被告无需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十组证据为鉴定机构收取的邮寄费票据1张,金额30.00元,证明邮寄鉴定意见书发生费用情况。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鉴定、邮寄费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保单抄件两份、合作协议书两份,第一被告的车辆黑BK11**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在第三被告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人伤亡及财产损失每人限额是4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0元,不是10%。原告高万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20分许,原告高万仞与马书山、刘明健、陈文堂乘坐张鹏驾驶SS-33119号越野客车沿G1211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G1211高速公路805KM+31.5M处时,与同方向由刘福先驾驶的黑BK-117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正在左转弯穿越中央分隔带时相撞,致使两车损坏,SS-33119号越野客车驾驶员张鹏及乘车人高万仞、马书山、刘明健、陈文堂受伤。原告高万仞受伤后,先后在孙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该起交通事故经孙吴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黑BK-117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刘福先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左转弯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刘福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孙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到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高万仞左面部外伤,右上1、左上1、2、3牙齿缺失不构成伤残;2、牙齿1/123行植入镶复,参照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匡算牙齿植入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枚,或按实际合理费用支出计算;3、不支持种植牙的更换及次数;支持固定义齿每5年更换1次;4、支持伤后营养1个月。原告高万仞诉至本院,在进行司法鉴定后,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6,081.71元、误工费2,010.00元、护理费3,727.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交通费292.00元、衣物损失2827.00元、手机损失4,599.00元、营养费3,000.00元、牙齿植入费用4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住宿费198.00元邮寄费120.00元。合计68,155.54元。另查,黑BK-117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40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0元。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黑BK-117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刘福先驾驶执行配送油料任务。
本院认为,刘福先驾驶黑BK-117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执行配送油料任务过程中,与张鹏驾驶SS-33119号越野客车在G1211高速公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中刘福先承担全部责任,张鹏无责任认定结果,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对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孙公交认字[2014]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刘福先系驾车执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油料配送任务,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刘福先在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黑BK-117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均应按各自承保的险种和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即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本院保护原告高万仞的诉讼请求数额。第一项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数额为6,081.71元,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高万仞主张的医疗费数额6,081.71元予以认定和保护;第二项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现役军官,其在因工作开会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应照发,因此不应产生误工费用,其提举的黑龙江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第二团政治处出具的通知中,依据《探亲休假管理规定》,原告高万仞系因公出开会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探亲、休假,且通知中未列明“探亲”、“休假”的具体时间及事由,以及是否有与本案交通事故由关联的相关内容,因此该通知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万仞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项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受诉法院所在地没有明确的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而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与护工行业相近的行业仅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52,333.00元/年,即每日143.37元,护理费数额为143.37元×26天=3,728.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第四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高万仞住院治疗26天,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的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保护原告高万仞的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00元×26天=2,600.00元;第五项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交通费票据9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因作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197.00元属于案件需要必要发生的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本院保护原告交通费数额为287.00元;第六项衣物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乘车辆的车上人均不同程度严重受伤,均就近到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时,原告衣服经交通事故后已经溅到血渍、污渍,结合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衣物应存在一定程度的破损。但原告没有保留,无法确定衣物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具体价值,故原告要求按新服装的价格主张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的具体实际情况和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保护原告衣物损失额为购买新服装价格的30%,即1,445.80元×30%=434.00元。原告此项请求超出43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七项手机损失。原告提交的购手机单据所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2年,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证据表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手机受损,原告亦未保留受损手机,故无法认定该部手机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八项营养费。因鉴定意见支持原告伤后1个月营养,本院确认原告伤后营养期间为30天。但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水平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应适当降低,营养费以每天50.00元为宜。故本院被告原告营养费数额为50.00元×30天=1,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第九项牙齿植入费用。因鉴定意见为牙齿1/123行植入镶复,参照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匡算牙齿植入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枚,或按实际合理费用支出计算,故原告请求按每颗牙镶复费用10,000.00元的数额主张赔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本院保护原告高万仞牙齿植入费用为10,000.00元|颗×4=40,000.00元;第十项鉴定费。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2,700.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第十一项住宿费、邮寄费。原告因去哈尔滨市做鉴定发生住宿费198.00元和鉴定机构邮寄鉴定书收取邮寄费30.00元,均系实际支出,为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因本案中交通事故至原告高万仞和驾驶员张鹏及乘车人马书山、刘明健、陈文堂五人受伤,因此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在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时,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由高万仞、张鹏、马书山、刘明健、陈文堂五人按损失比例获得交强险赔偿数额。医疗费项下原告高万仞医疗费数额为50,182.00元、陈文堂医疗费数额为10,913.00元、马书山医疗费数额为39,523.00元,张鹏医疗费数额为59,239.00元、刘明健医疗费数额为22,919.00元。原告高万仞占27.5%。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高万仞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总额为4,213.00元;陈文堂护理费、交通费总额为1,667.00元;马书山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额为65,753.00;张鹏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额为84,070.00元;刘明健护理费、交通费总额为5,682.00元。原告高万仞占2.61%。财产损失项下高万仞衣物损失434,00元;陈文堂衣物损失492.00元;刘明健衣物损失848.00元;张鹏衣物损失478.00元;马书山衣物损失655.00元。原告高万仞占15%。因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合作协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履行商业险赔付义务时应免赔1,000.00元,免赔额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分别赔偿原告高万仞及张鹏、马书山、刘明健、陈文堂各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医疗费项下以27.53%的比例为限赔偿原告高万仞医疗费6,081.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牙齿植入费用40,000.00元,合计50,182.00元中的2,7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以2.61%的比例为限赔偿原告高万仞护理费3,728.00元、交通费287.00元、住宿费198.00元,合计4,213.00元中的2,871.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以15%的比例为限赔偿原告高万仞衣物损失434.00元中的3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高万仞5,92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万仞医疗费6,081.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牙齿植入费用40,000.00元,合计50,182.00元中的47,432.00元;赔偿原告高万仞护理费3,728.00元;交通费287.00元、住宿费198.00元,合计4,213.00元中的1,342.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以15%为限赔偿原告高万仞衣物损失434.00元中的134.0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00元、邮寄费30.00元。扣除免赔额2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高万仞51,438.00元;
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高万仞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00元,由原告高万仞负担234.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1,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 武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苗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