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997号
原告:芦秀凤,女,194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及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李立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辉,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宝臣,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芦秀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王宝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武晓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辉、被告王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秀凤诉称:2016年4月2日9时许,我骑自行车沿梅河口市某镇大街由西向东骑行,当行至三门市路口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宝臣驾驶的吉ECS4**号摩托车刮倒,致我摔倒受伤。我伤后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5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7752.96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王宝臣驾驶不当所致,是其将我刮倒致伤,因此被告王宝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宝臣驾驶的吉ECS4**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宝臣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350.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650.16元;由被告王宝臣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77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2252.96元。人民财险公司辩称:王宝臣驾驶的吉ECS4**号摩托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如人民法院认定王宝臣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如认定王宝臣无责任,我公司则在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王宝臣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由西向东行驶,走到三门市路口处时,原告骑自行车从后面向左拐,其自行车前轱辘撞到我的车后部,自己摔倒受伤,当时原告自己还说有事着急。事故发生时,梅河口市某交警中队的交警正在附近,交警过来直接处理了。原告倒地后,头上有个包,后原告被送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救治。此事故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我认为此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撞我摩托车所致,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要求我赔偿,当时协商未果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我家,此事经派出所调解,我为原告垫付了12500元,但我认为我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9时许,被告王宝臣驾驶吉ECS4**号两轮摩托车沿梅河口市某镇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梅河口市某镇三门市路口处时,摩托车后部所载的塑料布与向左转弯的芦秀凤所骑的自行车相刮碰,致芦秀凤摔倒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救治,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7751.9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3天,出院时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当事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各执一辞,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成因,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宝臣驾驶的吉ECS4**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被告王宝臣先行赔偿原告12500元。上述事实,有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某中队对芦秀凤、王宝臣所作的询问笔录,事故车辆及现场照片6张,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龙交警中队出具的证实材料,原告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住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1份,交通费收据1组,交强险保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宝臣驾驶摩托车观察不周,所载塑料布超宽,致摩托车所载塑料布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刮碰,王宝臣驾驶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原告芦秀凤左转弯时观察不周,未避让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此事故系双方的混合过错所致,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成因,
本院认为芦秀凤与王宝臣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王宝臣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芦秀凤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王宝臣按50%的责任赔偿,因王宝臣已先行赔偿原告12500元,对超出王宝臣应承担的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为177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日×25日);护理费为3350.16元(124.08元/日×23日+124.08元/日×2日×2人);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及陪护人员护理情况,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遵医嘱,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秀凤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秀凤护理费3350.1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13650.16元,其中6951.14元赔偿给原告芦秀凤,6699.02元(12500元-5625.98元-175元)直接返给被告王宝臣,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王宝臣赔偿原告芦秀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7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1251.96元的50%,即5625.98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王宝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芦秀凤负担75元,由被告王宝臣负担175元,王宝臣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王宝臣如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芦秀凤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晓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崔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