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民初261号原告王佳玮,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王瑞,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负责人杨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莹莹。
原告王佳玮诉被告王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3日20时55分许,被告王瑞驾驶牌号为苏NCXX**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2XX**的车辆,在上海市南北高架广中路东上口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嗣后,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被告王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200元。嗣后,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维修费为1,200元。另,牌号为苏NCXX**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佳玮车辆维修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瑞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筱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