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625号原告石华忠。委托代理人刘慧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新墙镇高桥村大堰组,组织机构代码:55071782-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湖广场西邕园路2号商务楼第5层,组织机构代码77675492-6。负责人周向农,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华忠诉被告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高贤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华忠及其代理人刘慧俊,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史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华忠诉称,2013年6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乔正顺驾驶湘F×××××-湘F×××××挂重型半挂车,由岳阳至陕西,行至207国道1973km路段,因违法超车时与对向石华忠驾驶鄂D××××ד春兰”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石华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正顺承担全部责任,石华忠无责任。乔正顺驾驶湘F×××××-湘F×××××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顺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原告石华忠曾于2014年6月30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了部分损失,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2015年3月14日,原告石华忠因左足骨折、左踝骨折术后感染、疼痛不适并活动困难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52763.65元,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术后定期复查;2015年4月4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6480.42元;2015年5月12日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107.4元;2015年6月21日再次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911.38元;2015年9月8日再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术后定期复查、继续对症治疗等,开支医疗费11369.27元。上述治疗部位是因2013年6月20日20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且是持续的,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石华忠经济损失146651元(医疗费872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4880元、误工费39058元、住宿费320元、交通费5006元、矫正鞋垫费3960元)。原告石华忠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石华忠及其妻张琴的身份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护理;A2、(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所有人系顺威公司,驾驶员乔正顺是顺威公司雇请的司机,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年检合格车辆,原告石华忠从事的职业是运输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A3、医疗费票据9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复查的情况,共开支医疗费用87227.72元;A4、住宿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开支住宿费320元;A5、交通费票据125份,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5006元;A6、矫正鞋垫发票1份,证明原告开支矫正费3960元;被告顺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损失,已在2014年处理完毕,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此后原告多次因手术后感染住院治疗,跟原告的体质和卫生状况有关,故原告现在主张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根据合同特别约定还应扣除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关系,如果保险公司与顺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应由被告顺威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其余部分已在上次诉讼中赔付了,不应再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机动车辆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肇事车辆负事故全责的免赔率为20%,合同特别约定在按条款扣除免赔率后,每案再扣除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B2、(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限额已全额赔付,且在商业险部分已赔偿了1万元的后期治疗费,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减。被告顺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4、A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复查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0元。对于证据B1,原告石华忠认为该免赔率特别约定是顺威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免赔率只应扣除20%,
本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于免赔率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B2,原告石华忠认为后期治疗费1万元鉴定结论写明是取内固定物的,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取内固定物的费用,
本院认为,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用为(内固定物取出术)1000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的治疗情况没有关于取内固定物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0时40分许,乔正顺驾驶湘F×××××-湘F×××××挂重型半挂车由岳阳至陕西,行至207国道1973km路段,因违法超车时与对向石华忠驾驶其所有的鄂D××××ד春兰”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石华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正顺承担全部责任,石华忠无责任。乔正顺系顺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湘F×××××-湘F×××××挂重型半挂车系顺威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顺威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有特别约定清单,约定“在适用免赔率后,每案再扣除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石华忠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石华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7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头骨折术后,2、左踝关节及左足外伤术后,3、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并感染,4、左足及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5、左足皮肤湿疹,医嘱建议1、继续休息,休息三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逐步下地行走;2如出现左股骨头坏死、左足创伤性关节炎、舟骨、距骨坏死、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等影响患肢功能需行二期手术;3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复查。石华忠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用为(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壹万元。原告石华忠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同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石华忠经济损失333094.46元,被告顺威公司赔偿原告石华忠52773.61元(已垫付13万元,多垫付的77226.39元,由原告石华忠返还给被告顺威公司)。2015年3月,原告石华忠因左踝部疼痛不适并活动困难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足骨折术后、左踝关节僵硬、左踝创伤性骨关节炎、左髋骨折术后、左足骨质疏松、左足多关节退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6个月;2、继续抗炎等对症治疗,3、加强下肢功能锻炼;4术后三周门诊复查,之后原告石华忠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次共45天,2015年9月17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出院后酌情继续对阵、支持治疗,加强营养;2、患肢勿负重,遵医嘱间断行功能锻炼;3、术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共开支医疗费87227.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应认定乔正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石华忠无责任。因乔正顺系被告顺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被告顺威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顺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顺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足额赔偿,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中特别约定,因该约定系被告顺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就免赔率签订的特别约定,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减免赔率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应在扣除20%免赔率后,每案再扣除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石华忠左足骨折、左踝骨折,2014年2月出院时,其伤情诊断为2014年2月7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头骨折术后,2、左踝关节及左足外伤术后,3、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并感染,4、左足及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医嘱建议“如出现左股骨头坏死、左足创伤性关节炎、舟骨、距骨坏死、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等影响患肢功能需行二期手术”。2015年3月原告石华忠再次因左足疼痛不适并活动困难到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骨折术后、左踝关节僵硬、左踝创伤性骨关节炎、左髋骨折术后、左足骨质疏松、左足多关节退变,后多次住院治疗,该治疗系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持续治疗,其损失仍属于同一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诉讼的治疗系原告本人体质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故原告石华忠本次起诉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顺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顺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石华忠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且系城镇居民,故其相关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矫正鞋垫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石华忠提交的部分住院病历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石华忠本次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0元/天×62天=1240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石华忠从2015年3月至9月,间断在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诊断意见,应属于持续误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足,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87天,由于原告石华忠已于2014年鉴定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该残疾赔偿金是对原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的弥补,原告在定残后再次主张误工费,应按赔偿指数相应扣减,故本院认定原告石华忠的误工费为49674元/365天×287天×(1-22%)=30465.81元。关于交通费,原告石华忠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石华忠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石华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72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4880元、误工费30465.81元、住宿费320元、交通费3800元、矫正鞋垫费3960元,共计134993.53元,扣除免赔率20%后,再扣除特别免赔率本次损失的1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4495.47元,余下40498.06元由被告顺威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华忠经济损失94495.47元;
二、被告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华忠经济损失40498.06元;
三、驳回原告石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石华忠负担100元,由被告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贤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宪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