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86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少桂、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铧,男,汉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淑玲,女,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银铧、林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燕婷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桂、邝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铧、林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张银铧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11190193,下称“申请表”)。申请表约定,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原告向被告张银铧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下简称额度核准通知书)为准,循环额度贷款期限为5年,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张银铧须于每月结息日和付息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如被告张银铧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申请表还约定,被告张银铧若出现未按申请表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申请表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等。签订上述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出具额度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被告张银铧在额度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在该额度贷款项下,被告张银铧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计共申请18次单笔贷款出账,截止至2016年3月19日,仍有12笔贷款未结清,拖欠贷款本金总余额为276390.36元,贷款年利率为18%。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张银铧自2015年10月5日起开始逾期,至今已逾时6期没有依时还款。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张银铧按照申请表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银铧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林淑玲作为被告张银铧的配偶,依法应当对被告张银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银铧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06799.35元(其中本金276390.36元,利息23754.41元,罚息6654.5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9日,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
二、被告张银铧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
三、被告林淑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银铧、林淑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申请表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申请表约定偿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申请表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原告向借款人出具的额度核准通知书为准,授信额度系指在额度有效期内原告给予借款人的授信余额的最高限额,并非指额度有效期限内历次适用额度的累计额。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适用该额度,无需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清偿,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双方依照已叙作的具体每笔借款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下简称单笔核准通知书)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被告张银铧、被告林淑玲作为被告张银铧的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并加捺指模。另查明二:依据申请表原被告共同签订额度核准通知书及单笔核准通知书,约定申请表所涉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罚息利率为23.4%(即在贷款利率基准上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日为每月5日。被告可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同时双方依据申请表及额度核准通知书签订单笔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另查明三:依据额度核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5年4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96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另查明四: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应诉资料。被告张银铧在起诉后还过部分款项,截止至2016年6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272389.36元、利息31732.34元、罚息14547.13元。另查明五:被告张银铧与被告林淑玲于2010年12月20日结婚。另查明六:原告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申请表、额度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通知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被告张银铧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根据申请表中的约定,针对尚未到期的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即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时间,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2016年5月30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借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借款本金均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视为对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申请表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且原告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综上,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有合理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债务原告提供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被告林淑玲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债务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林淑玲对被告张银铧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银铧、林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2389.3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至2016年6月12日止利息31732.34元、罚息14547.13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23.4%计算);
二、被告张银铧、林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51元,财产保全费2054元,合计5005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05元,由被告张银铧、林淑玲共同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