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中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安市镜泊湖大豆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镜泊乡江北村。法定代表人索华清,会长。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9日,宁安市镜泊湖大豆协会(简称镜泊湖大豆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5070510号“镜泊乡大豆DADOU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豆(未加工的)、大豆(未加工的)”商品上。2007年8月1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镜泊湖大豆协会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4年1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106897号《关于第5070510号“镜泊乡大豆DAD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1、申请商标由中文“镜泊乡大豆”和拼音“DADOU”组成,指定使用在豆(未加工的)和大豆(未加工的)商品上,其中中文“镜泊乡”为镜泊湖大豆协会所在地的地名,“大豆”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名称。虽然镜泊湖大豆协会明确申请商标不是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但申请商标以地名加商品名称的形式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该种商标组合形式易被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提供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镜泊乡”地区的人文因素或者自然因素所决定,从而误认为申请商标为以地理标志注册的集体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镜泊湖大豆协会提交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所应达到的标准及商品品质,亦未明确镜泊湖大豆协会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因此该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镜泊湖大豆协会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EMS底单复印件,该底单载有“内件品名:‘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收寄日期:2007年8月7日”、“收件人:李勤”、“单位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五处”等,用以证明镜泊湖大豆协会提交了修改后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而商标评审委员依据的是修改前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作出的被诉决定。镜泊湖大豆协会同时向法院提交了修改后的《“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文本,其中载明“第五条有关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成员所经营商品质量方面的具体要求:(一)大豆的粒形为圆形、椭圆形或扁圆形,粒大饱满,金黄光亮;(二)打斗中的杂质<1%,水分<13%,不完善粒<3%(热残粒<0.5%),每100克大豆中蛋白质含量高于40克。(三)对于‘未加工的豆’产品,采取与本条(一)、(二)项相同的质量要求。”、“第八条宁安市镜泊湖大豆协会成员应承担下列义务:(二)接受宁安市镜泊湖大豆协会对产品质量不定期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的监督,支持质量检测、监督人员的工作;”、“第九条宁安市镜泊湖大豆协会是‘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的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下列工作:(三)负责对使用该集体商标的产品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四)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测”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在于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且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本案中,申请商标由“镜泊乡大豆”与拼音“DADOU”组成。没有任何在案证据证明“镜泊乡大豆”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镜泊湖大豆协会亦明确申请商标并非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即便申请商标确实包含地理标志,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援引商标法第十六条对申请商标进行审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申请商标是否容易被误认为以地理标志注册的集体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规范的内容;不能因为申请商标含有地名即认定其容易被误认为地理标志,否则意味着所有含有地名且并非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均无法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镜泊湖大豆协会提交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所应达到的标准及商品品质,亦未明确镜泊湖大豆协会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根据镜泊湖大豆协会提交修改后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其中第五条载明了申请商标商品应达到的商品品质,第八条以及第九条体现了注册人对使用申请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诉决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为:
一、申请商标由中文“镜泊乡大豆”和拼音“DADOU”组成,指定使用在豆(未加工的)和大豆(未加工的)商品上,其中中文“镜泊乡”为镜泊湖大豆协会所在地的地名,“大豆”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名称。虽然镜泊湖大豆协会明确申请商标不是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但申请商标以地名加商品名称的形式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该种商标组合形式易被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提供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镜泊乡”地区的人文因素或者自然因素所决定,从而误认为申请商标为以地理标志注册的集体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且,镜泊湖大豆协会名下有第6251356号“鏡泊芗大豆”普通商标,其与本案申请商标高度近似,且使用商品相同,在此情况下若申请商标作为集体商标获准注册,势必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二、原审判决查明的镜泊湖大豆协会提交的修改后的《“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是提交给商标局审查五处的,并且镜泊湖大豆协会申请复审后并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上述材料,在此情形下,该部分材料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于检验监督制度的规定,其应有之意不仅是要在规则中明确制度,还应该明确实现检验监督制度的能力。即使《“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作出了相关规定,但镜泊湖大豆协会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实现上述监督检测目的的能力或者委托的机构具有检测的能力。镜泊湖大豆协会服从原审判决,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主要意见为:
一、申请商标只是普通的集体商标,不是地理标志,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权将镜泊湖大豆协会申请的普通集体商标认定为地理标志并按地理标志进行审查。不能因为商标中含有地名即认定其容易被误认为地理标志,否则所有含有地名且并非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均无法注册。
二、集体商标与普通商标的识别功能并无本质差别,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核准很多“××乡”的普通商标注册,其中很多还是自然人注册的商标,并未导致社会公众将这些普通商标误认为是以地理标志注册的集体商标。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上诉状中提及第6251356号“鏡泊芗大豆”商标,而该商标在商标局的驳回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决定中均未涉及,该商标不是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和理由,与本案无关。
四、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收到镜泊湖大豆协会向商标局提交的修改后的《“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属于其与商标局交接的内部问题,不可归责于镜泊湖大豆协会。
五、申请商标是普通的集体商标,镜泊湖大豆协会是否具有实现监督检测能力或者委托的机构是否具有检测能力,不是法定的必须提交的材料,而且这完全属于镜泊湖大豆协会内部经营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镜泊湖大豆协会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超出了其职责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镜泊湖大豆协会向商标局提交的其于2005年12月8日制定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共五章、十六条,其中涉及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的相关内容主要为该管理规则的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其中,第五条规定:“对使用该商标的会员所经营产品质量方面的具体要求:1、大豆符合市场的质量要求,达到协会规定的质量标准;2、大豆中的杂质及坏豆不得超过购方和协会的规定标准;3、宁安市镜泊湖大豆协会出于对协会和产品质量的信誉保证,使用该商标会员的销售行为必须在协会理事会严格监控下进行。”第九条规定:“宁安市镜泊湖大豆协会理事会是本商标管理机构,实施下列具体工作:1、监督按本规则使用本商标;2、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测;3、维护本商标的专用权;4、对违反本规则的会员作出相应处罚。”第十三条规定:“‘镜泊湖大豆’商标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商标注册、印制商标标识、检测产品、产品的广告宣传等事宜,以保障使用该商标产品的信誉。”2007年8月15日,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ZC5070510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镜泊乡’为行政区划的地名,该商标所报商品的品质与镜泊乡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无必然联系,不符合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条件;该商标用于所报商品项目,易使消费者产生产地误认”为由,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镜泊湖大豆协会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镜泊湖大豆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包括以下理由:
一、镜泊湖大豆协会申请的只是含有地理名称的集体商标,“镜泊乡大豆”根本不是“地理标志”。在集体商标的范畴,商标局将“地理标志”与“含有地理名称的商标”概念混淆,且商标局无权对地理标志进行认定。是否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是镜泊湖大豆协会的权利,商标局强行将不是“地理标志”的“镜泊乡大豆”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进行审查于法无据。尽管镜泊湖大豆协会的产品与镜泊乡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但镜泊湖大豆协会无意以地理标志社区内集体商标,仅愿意以一般集体商标的形式注册,因此镜泊湖大豆协会就无需附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注册的商标仅限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对于作为集体商标组成部分的地名允许注册。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并且没有执行与普通商品(服务)商标相同的商标审查标准。
三、商标局引用商标法第十六条得出“易使消费者产生产地误认”的论断存在使用对象错误,因而适用该法条也是错误的。
四、消费者将“镜泊乡大豆”误认为地理标志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商标局完全是主观臆测。
五、“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2010年1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镜泊湖大豆协会发出发文编号为“评审补正发第1956号”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镜泊湖大豆协会依据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商标符合集体商标的注册条件的证据材料。镜泊湖大豆协会收到上述意见后补充证据:1、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3月5日发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复印件;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6月7日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复印件;3、网站打印的文章《如何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4、第6251356号“鏡泊芗大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11年2月15日,镜泊湖大豆协会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复第5070510号“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一文中作出如下回应:
一、“镜泊乡大豆”商标根本不是“地理标志”。根据《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为“地理标志”(原产地标记)后,将被列入《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然后再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适用相关标志并受质检机构的依法保护。以上程序才是“地理标志”(资格)认定与保护的法定程序。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的“地理标志”是指某标志本身已经是地理标志(即经官方认定或认可,或约定俗成),然后将该地理标志注册未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这一点从该办法的文字中即可解读。因此,“地理标志”与“商标”不可混为一谈。“镜泊乡大豆”商标只是一个普通商标,未经法定机构(在我国为国家质检总局)的评审及认定,根本不是地理标志。商标局将“镜泊乡大豆”视为“地理标志”,对这样一个普通的集体商标以“地理标志”的标准进行审查,完全是于法无据的本末倒置。
二、“镜泊乡大豆”商标申请符合集体商标的注册条件。镜泊湖大豆协会于2005年12月19日分别提交了如下材料:(1)《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明确标注了商标种类为:集体商标);(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3)《“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原件1份;(4)使用“镜泊乡大豆”商标的集体成员名单原件1份;(5)商标图样6张。2007年8月7日,镜泊湖大豆协会又将《“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及使用“镜泊乡大豆”商标的集体成员名单一式两份以特快专递EMS寄送给了商标局审查五处李勤同志。
三、申请商标的申请完全符合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符合集体商标的注册条件。
四、其他关于“镜泊乡大豆”商标符合集体商标的注册条件的事实与理由,镜泊湖大豆协会在2007年9月4日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已经详细论述。此外,由于申请商标的申请被驳回,而镜泊湖大豆协会又急于使用商标,因此镜泊湖大豆协会重新申请了“鏡泊芗大豆”商标,该商标已于2010年3月28日注册,注册号为6251356号。除原审判决查明的内容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还认定:镜泊湖大豆协会明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来源于镜泊乡地区,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有关产地误认的规定。在原审法院向本院移送的本案一审卷宗中,没有原审判决中载明的镜泊湖大豆协会2007年8月7日向商标局邮寄《“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EMS底单复印件,也没有《“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这一证据。根据本院通知,镜泊湖大豆协会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上述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在商标法已经对地理标志作为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有权在商标申请注册及后续程序中依法认定相关标志是否属于地理标志。但是,商标注册主管机关作出上述认定,应当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通过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第六条规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第七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第八条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集体商标是商标法规定的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并列的一种商标类型,但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标志并不必然就是地理标志,商标法允许地理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而且,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还应当满足相对于非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更为严格的要求,提交该办法另行规定的相关文件。因此,对于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应当根据其是否包含地理标志,采用不同的标准予以审查,不应将审查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标准适用于所有类型的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未明确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或者商标注册申请人认为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并非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但商标注册主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注册的该集体商标中包含了地理标志,应当按照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审查标准予以审查的,商标注册主管行政机关均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中包含地理标志,并据此作出行政行为。在因当事人不服该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商标注册主管行政机关对申请注册的该集体商标中包含地理标志负有举证责任,提交其认定该商标中包含地理标志的相关证据。在无证据证明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中包含地理标志时,商标注册主管机关不应将适用于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特殊规定适用于申请注册的该集体商标。本案中,申请商标系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该商标标志由“镜泊乡大豆”与拼音“DADOU”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在“豆(未加工的)、大豆(未加工的)”商品上。镜泊湖大豆协会在商标评审理由中已明确申请商标并非是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中包含地理标志,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中包含地理标志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有关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特殊规定,而应仅以商标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有关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一般规定予以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对申请商标予以审查缺乏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镜泊湖大豆协会在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时,提交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虽然该管理规则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涉及了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的相关内容,但从该管理规则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看,该管理规则并未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事项作出清晰、准确、客观的规定,而仅是笼统地规定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应当“达到协会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大豆中的杂质及坏豆不得超过购方和协会的规定标准”,“使用该商标会员的销售行为必须在协会理事会严格监控下进行”,并由镜泊湖大豆协会负责“1、监督按本规则使用本商标;2、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测;3、维护本商标的专用权;4、对违反本规则的会员作出相应处罚。”上述规定缺乏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和监督检验制度,完全流于形式而并未满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实质性要求。镜泊湖大豆协会主张其于2007年8月7日,即在商标局2007年8月15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之前,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商标局补充提交了其修改之后的《“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商标局在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前确实收到了这份修改后管理规则;镜泊湖大豆协会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时,亦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上述修改后的管理规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7日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镜泊湖大豆协会补充提交申请商标符合集体商标注册条件的证据材料后,镜泊湖大豆协会仍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该修改后的管理规则。因此,镜泊湖大豆协会所主张的修改之后的《“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本案被诉决定的依据。在不能确定商标局是否收到《“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该修改后的管理规则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述管理规则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要求显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虽然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基础,但是,一方面,鉴于被诉决定有关商标法第十六条的法律适用确有不当;另一方面,由于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后续的诉讼期间,商标的注册程序并未完成,考虑到镜泊湖大豆协会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交了修改后的《“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因此,为实现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避免商标注册审查程序的空转,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根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镜泊湖大豆协会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时提交包括修改之后的《“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在内的相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应当针对包括修改之后的《“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在内的相关证据重新予以审查,并可以结合重新审查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材料,就申请商标是否包含地理标志重新予以认定,进而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重新予以认定。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证据的镜泊湖大豆协会负担。综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虽有不当,但其裁判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其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裁判结论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部分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宁安市镜泊湖大豆协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宁安市镜泊湖大豆协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审 判 员 周 波
代理
审判员 樊 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