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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240号

靳宗刚与王延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靳宗刚,王延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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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240号

原告:靳宗刚,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民,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负责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申,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靳宗刚诉被告王延民、��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福,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书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宗刚诉称:2016年1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延民驾驶鲁NNR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54线,夏津县59KM+100M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延民弃车逃逸,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饱受痛苦折磨的同时,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为了��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

一、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手机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

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延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辩称:我公司需审核被告王延民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格。被告王延民弃车逃逸,性质恶劣,而事故发生在晚上十点,是否酒驾需要核实,根据保险法规定,因被保险人的原因造成损失扩大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投保一份交强险,该事故造成2人受伤,若法院执意要求我公司赔偿,应给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延民驾驶鲁NNR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54线夏津县59KM+100m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靳宗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靳宗刚、霍启华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王延民弃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延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宗刚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靳宗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医疗费9470.77元,其中夏津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653元;夏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8817.77元。及夏津县人民医院及中医院药费明细、夏津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

二、误工费2040元,误工期限根据住院病历记载住院10天��诊断证明记载休息7天,共计17天。误工标准根据夏津县新银北植物蛋白油脂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日工资120元。

三、护理费1600元,参照其他案件护理情况主张住院10天需两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每天100元。

五、营养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30元。根据原告脑震荡外伤情况及损害的严重情况,每天要求30元符合实际。

六、车损鉴定费500元,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一张为证。

七、车损520元,有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一份为证。

八、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在右脸部留下伤痕,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虽没有进行伤残鉴定,但受伤部位特殊,要求4000元符合实际。

九、交通费600元,有交通费单据6张。

十、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及责任划分。以上共计20030.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方主张的损失全部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延民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失。诊断证明没有加盖其所在医院的诊断证明专用章,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截止至现在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以证实确实存在误工。护理费,原告要求两人护理,没有医疗部门的建议,我司不予认可,同时护理标准过高,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强险限额,我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没有任何证明、证据支持,我公司不予承担。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车损,应以实际维修费为准,应提供维修发票。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我公司不予承担,以上原告只是主观认为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交通费过高,原告应说明具体的交通费用途。对于责任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延民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造成另一伤者受伤,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另查明,被告王延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靳宗刚垫付医疗费2000元。再查明,被告王延民所有的鲁NNR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靳宗刚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靳宗刚主张的医疗费9470.77元,有原告提交的就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为证,并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提出的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所含医保标准范围之外的费用的具体明细及数额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470.77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0元。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夏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的脑震荡、头面部外伤等伤情,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1、4.2、A.4之规定,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时间为10天。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3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误工时间依法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夏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1、4.2、A.4之规定,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该是指受害人收入的减少,原告为此提供了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即夏津县新银北植物蛋白油脂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日工资为12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靳宗刚的误工费为204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合情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护工标准计算合情合理,但本地护工标准为50元/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00元(50元/天10天2人)。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但原告主张6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医院出具的医嘱及原告经常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等依法酌定为300元。对原告的车损52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为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车损为52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5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为证,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靳宗刚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并遗留疤痕,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4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的事实及被告王延民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将原告靳宗刚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47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慰金1000元、车损52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6130.7元。因被告王延民所有的鲁NNR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事故造成霍启华受伤,对于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数额,应按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霍启华预留79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霍启华预留60032元,故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宗���医疗费2083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20元,以上共计6943元。因被告王延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延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王延民应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靳宗刚医疗费73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9187.7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延民为原告靳宗刚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其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金额从已经支付的金额中直接抵扣后,被告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靳宗刚718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靳宗刚医疗费2083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20元,以上共计6943元。

二、被告王延民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靳宗刚7187.7元三、驳回原告靳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靳宗刚负担124元,被告王延民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兵

人民陪审员 田文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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