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占万意,务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震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时美琴,该院员工。
上诉人占万意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人民医院(下称屯溪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占万意,被上诉人屯溪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时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占万意入住屯溪区人民医院治疗,8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左膝滑囊炎伴感染;出院诊断:左膝滑囊炎伴感染;出院时情况:患者病情平稳、无特殊不适主诉。出院医嘱:适量活动、门诊随访。庭审中,占万意对在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屯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住院治疗情况表示满意。占万意对门诊治疗有意见,认为门诊治疗导致其现在不能走路,丧失劳动能力,故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屯溪区人民医院赔偿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患者应当提供患者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关系、发生医疗损害结果以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过错的证据”的规定,占万意认为屯溪区人民医院为其在门诊治疗时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并要求予以赔偿50万元,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进行举证,但至法院指定的庭审结束后的1个月内,占万意仍未能提交相关证据。鉴于占万意的诉请无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占万意要求屯溪区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占万意负担。占万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屯溪区人民医院吴昭礼医生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我曾于2014年在屯溪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6日,我在屯溪区人民医院治疗左腿,当时是吴昭礼医生给我治疗的,在医院打针后,我双腿肿胀、发炎,至今仍有一条腿无法走路,丧失了劳动能力。情况发生后,屯溪区人民医院不配合进行医疗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支持占万意的诉求。屯溪区人民医院答辩称:占万意确实在屯溪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屯溪区人民医院已经提供了占万意的住院材料,门诊病历是直接给病人的,没有存档。鉴定不需要医院提供申请,可以由占万意直接去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屯溪区人民医院确认,占万意2014年8月8日在屯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曾到该院通过门诊方式治疗腿疾。在门诊治疗时,该��医生吴昭礼给占万意注射了利多卡因、曲安奈德两种药。同时,屯溪区人民医院表示,就占万意申请鉴定问题,如果鉴定机构需要,屯溪区人民医院愿意配合鉴定,但不承担相关费用。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二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反映,占万意曾于2014年因腿疾至屯溪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与屯溪区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医疗关系。但屯溪区人民医院在对占万意进行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占万意无法正常行走与屯溪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占万意主张屯溪区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占万意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占万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东辉
代理
审判员 宋乾平
代理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