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辅星路**号。
负责人:金宇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辉,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小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九层。
法定代表人:张福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典良,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闭广荣,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与被告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勇、仇辉,被告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小飚,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小飚蒋典良、闭广荣出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以被告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其已与二被告的破产管理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6800元,减半收取24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负担。另2434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
审判长 彭卫国
审判员 朱孟儒
审判员 曾 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