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4544号原告天津市华鑫建材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孟庆生,该商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商行职员。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津市政公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二纬路27号。法定代表人樊兆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华鑫建材商行诉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公路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马连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君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