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商终字第507号

镇江东阳轧辊有限公司与唐山瑞程船用型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瑞程船用型钢有限公司,镇江东阳轧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瑞程船用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奔城镇龙湾子村东。法定代表人宋志胜,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东阳轧辊有限公司,注册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谷阳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李家山常发广场6幢1108室。法定代表人包梅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其林,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瑞程船用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瑞程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金商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镇江东阳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东阳公司)与唐山瑞程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镇江东阳公司按照唐山瑞程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轧辊,合同约定总量为40(T)吨,单价为12600元(含税),总金额为50.4万元,以实重计价,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12年12月10日,镇江东阳公司向唐山瑞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10880元(8.8吨)、63000元(5吨)、63000元(5吨),合计236880元,2013年1月10日镇江东阳公司收到唐山瑞程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0元(背书承兑汇票,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尚欠镇江东阳公司货款136880元。2015年10月15日,唐山瑞程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说明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11日镇江东阳公司、唐山瑞程公司签订购销轧辊合同一份,镇江东阳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发货,货到唐山瑞程公司处,经检验不符合要求,唐山瑞程公司不同意卸车,唐山瑞程公司联系镇江东阳公司方并告知镇江东阳公司货物质量不合格让镇江东阳公司将货物拉回,镇江东阳公司说是配货车配货,先将货物卸载放到唐山瑞程公司处。后来镇江东阳公司将发票邮寄给唐山瑞程公司,镇江东阳公司、唐山瑞程公司双方一直没有联系。”以上事实有镇江东阳公司、唐山瑞程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增值税发票、成对汇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镇江东阳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

一、镇江东阳公司与唐山瑞程公司签订的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合意,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镇江东阳公司依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唐山瑞程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二、唐山瑞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说明陈述镇江东阳公司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唐山瑞程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镇江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中唐山瑞程公司收到镇江东阳公司邮寄的发票后曾向镇江东阳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该事实与唐山瑞程公司陈述“其收到发票后镇江东阳公司、唐山瑞程公司双方一直没有联系”的事实不符,故对唐山瑞程公司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镇江东阳公司的供货价款为236880元,现唐山瑞程公司已支付镇江东阳公司100000元,尚欠136880元,对于镇江东阳公司要求唐山瑞程公司支付1368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镇江东阳公司要求唐山瑞程公司从立案之日起即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唐山瑞程船用型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东阳轧辊有限公司货款136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诉人唐山瑞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付10万元定金后,被上诉人2012年12月7日发的轧辊经检验不合格,无法使用;2、由于轧辊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产品不符合滦南钢丰铸件有限公司的要求,支付了515750元违约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镇江东阳公司辩称:1、上诉人是收货后付的10万元,不存在定金问题;2、上诉人收货后一直未提轧辊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索要货款时才提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山瑞程公司向本院提供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滦南钢丰铸件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轧辊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产品不符合滦南钢丰铸件有限公司的要求。被上诉人镇江东阳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检材是上诉人单方提供,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产品。上述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称其先付10万元定金,被上诉人2012年12月7日发货。经查,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2012年12月27日开出,经两次背书后,于2013年1月10日由被上诉人入账。故该10万元应为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而非定金,上诉人支付货款时并未提出轧辊存在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起诉索要货款时,2015年10月上诉人才提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已超过了两年,且无证据证明,另上诉人一审时称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将货放置在上诉人处,现又上诉称因使用该产品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所言前后矛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上诉人唐山瑞程船用型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涛

代理

审判员  奚松伟

代理

审判员  南王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旻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