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5刑初82号

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于某,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被告人王某乙,工人。2015年10月30日,因持刀砍伤姜某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西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R×××××的宝骏轿车,沿莱西市沽河��道某村某路自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姜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鲁Y×××××福田货车发生刮擦事故。该借故生非,持砍刀随意将姜某甲砍伤后驾车逃匿。后该又返回现场,无故持砍刀追砍后八轮车驾驶室内的于某,于某被追砍逃至同村王某甲家,该伤害未果,为发泄情绪,将姜某甲驾驶的后八轮货车、于某驾驶的捷达轿车、王某甲停放于门口的瑞风商务车任意损毁。经法医鉴定,姜某之伤属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捷达轿车前挡风玻璃,鉴定值人民币120元;瑞风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鉴定值人民币220元;福田重型自卸货车前挡风玻璃,鉴定值人民币380元。经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王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借故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口头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瑞风商务车的挡风玻璃、反光镜维修费共计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口头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捷达轿车车玻璃、车门维修费共计1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乙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醉酒后���驶宝骏轿车(车牌号为黑R×××××)沿莱西市沽河街道某村某路自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姜某驾驶的福田货车(车牌号为鲁Y×××××)发生刮擦,该借故生非,持砍刀随意将姜某砍伤后驾车逃匿。后该又返回现场,无故持砍刀追砍后八轮车驾驶室内的于某,于某被追砍逃至同村王某甲家,该伤害未果,为发泄情绪,将姜某的后八轮货车、于某的捷达轿车、王某甲停放于门口的瑞风商务车任意损毁。经法医鉴定,姜某之伤属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捷达轿车前挡风玻璃,鉴定值人民币120元;瑞风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鉴定值人民币220元;福田重型自卸货车前挡风玻璃,鉴定值人民币380元。经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王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另查明,被害人姜某表示不在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

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出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供证据且在本庭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补充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损失,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即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对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0元,对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故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理。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因砍伤姜某的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应予折抵刑期。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0元,给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0元,应予以赔偿,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二百二十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人民币一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白文莉

代理

审判员  刘兴俐

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昕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