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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第1252号

娄元明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娄元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1民初第1252号原告娄元明,男,汉族,1979年2月3日生。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娄元明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娄元明以已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娄元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娄元明撤回对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元明承担。

审判员  范娜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寇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