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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207号

邱英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英,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严勇,主任。邱英因诉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先锋街道办)履行拆迁协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3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因南通市东快速干道绿化提升工程建设需要,先锋街道办对规划及施工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拆迁。根据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通州区村镇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有关规定,2013年12月17日先锋街道办(原先锋镇人民政府)与辖区内××村××组的邱英协商签订了《先锋镇东快速干道绿化(花园村段)工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对被拆迁房屋情况、拆迁安置办法、拆迁补偿款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同日,先锋街道办按协议向邱英开出了付款联系单一张计人民币19980元(为搬迁费、过渡费)、结算联系单两张合计人民币335584元(其中奖励67393元、拆迁补偿费268191元)。2015年2月9日邱英到银行领取了先锋街道办支付的搬迁费、过渡费人民币19980元。2015年4月3日先锋街道办根据邱英选定的安置房房价结清了所有拆迁费用并将剩余98085元支付给邱英。邱英认为,先锋街道办未及时支付全部补偿款,造成其该时间段的利息损失,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我国立法法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及例外的情形,概括来讲就是遵循“从旧兼有利”的原则,也就是说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应当适用“旧法”即“行为时法”或“事件发生时法”,但“新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作出更好地保护的除外。本案中,邱英与先锋街道办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案涉拆迁安置协议,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包括行政协议。且在该部法律实施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此,原审认为,虽然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在此前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房屋安置、补偿问题发生纠纷的,已经由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修改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以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协议争议的方式并不必然优于民事诉讼的方式,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邱英的起诉。邱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7日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其应得补偿款人民币355564元,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该款项,直到2015年4月3日选房结束才退回多余的被偿款,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的补偿款一年多已构成侵权,理应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3599元;新法优于旧法,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主要是针对实体法,且司法解释不得与法律相抵触,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已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先锋街道办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书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所谓法律的施行是指法律何时起开始适用,亦即在法律施行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即受该法律的约束,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根据该法律的规定适用程序性以及实体性的规定。而且,一般情况下,法律仅对其施行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有约束力,对该法施行前的行为没有法律拘束力,这就是所谓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法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那么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可以溯及既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即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并未对此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原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为本案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邱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协议,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等为由,裁定驳回邱英的起诉正确。邱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春晖

审判员  郁 娟

审判员  谭松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