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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11民初314号

张丛章与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丛章,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民初314号原告张丛章,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亮,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丛章与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丛章及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丛章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门窗合同。完工后,被告在2015年1月11日出具了工程结算,门窗款共计187467.1元,被告已支付11万元,余款77467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门窗款774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与被告帐面金额不符,被告帐面金额为77146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张丛章与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南庄村综合服务楼的工程承揽该楼所有窗户的制作、安装、保修工作。施工工期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为:1、合同单价为380元每平方米,完工后按照实际安装面积据实结算。包括窗户检测费用,由原告张丛章直接支付检测机构;2、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三万元。所有窗户框制作完成后支付原告五万元;3、安装玻璃和纱窗完毕后支付五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共同确定总安装面积计算出合同总价款。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4、剩余5%质保金,在楼房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被告尚欠原告门窗款77146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张丛章提供了承揽合同及工程量计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承揽关系存在,且合同总价款为187467.1元,被告已支付11万余元,剩余77467元未付,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量计算表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账页(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应以其公司挂帐的77146元为准,原告张丛章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11万余元的门窗款,余款77146元未付,原告张丛章亦对余款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张丛章主张的工程款应为7714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丛章工程款77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张丛章负担50元,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恕

审 判 员  蔺志慧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