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879号原告曹秀莲。委托代理人管晓燕(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张伟博,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长安路。法定代表人邢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系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来生,系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秀莲与被告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城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连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秀莲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铜城热力公司所属的北区分公司位于白银区新建西路7号楼三层的供热管道破裂,致使大量的水流进原告所有的1单元202室,导致房屋内墙壁起皮脱落,家具和电器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害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修复房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铜城热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形不符。
原告曹秀莲诉称被告供热管道破裂,造成原告房屋内财产受到损害。被告认为,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所属区域的供热管道一直正常运行,未出现过管道破裂的情形,是何原因造成导致原告房屋内财产受到损害尚不清楚。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冬季供暖之前,都会向供热用户告知注意事项,故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曹秀莲作为漏水房屋的所有权人,在供热期间长时间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未积极履行相关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房屋财产受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铜城热力公司所属的北区分公司位于白银区新建西路7号楼三层的供热管道破裂,致使大量的水流进原告所有的1单元202室,导致房屋内墙壁起皮脱落,家具和电器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害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录音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本案漏水部位不属于规定中由用热户管理的室内供热设施,应由供热单位即被告铜城热力公司负责管理与维修,因此发生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装修受损,被告铜城热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本院对其损失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曹秀莲财产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连芸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航榕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