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751号原告狄国军,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康晓飞,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狄国军诉被告康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狄国军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狄国军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狄国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狄国军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 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