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102号原告安某某。被告安某某1。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安某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安某某1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系兄弟关系。1971年原告与被告父亲安金元(又名安大祥)分家。
被告父亲分得老宅基地的西两孔半,院内南房三间;原告分得老宅基地北窑东两孔半,院子共同使用,大门原告与被告父亲二人可出入通行。大门外东边小地基一块为兄弟两家共有,地基上有厕所、羊圈、猪圈、粪场每人一半。后原告与被告父亲安金元分家,南房三间由安金元长子继承,北窑西两孔半由被告继承。现被告在大门外东边建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旧宅基地2.5分。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院内3米以南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以前院内占被告3米,通过原村委会干部说和,原告把老院内两孔半东窑让给被告,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系兄弟关系。1971年原告与被告父亲安金元(又名安大祥)分家。
被告父亲分得老宅基地的北窑西两孔半,院内南房三间;原告分得老宅基地北窑东两孔半,院子共同使用,大门原告与被告父亲二人可出入通行。大门外东边小地基一块为兄弟两家共有,地基上有厕所、羊圈、猪圈、粪场每人一半。后被告父亲安金元分得南房三间由安金元长子继承,北窑西两孔半由被告继承。庭审中,原告称本案诉争的地方在老院子外东边靠南,并且1971年原告与被告父亲分家时双方约定的院子东边厕所、羊圈、猪圈、粪厂每人一半共同使用,现在由被告占用,当时没有写约定。被告则称,本案诉争的地方在院子外的东边靠南,东边原来是旧的空地基,并且不认可原告所述的院子东边厕所、羊圈、猪圈、粪厂每人一半共同使用,认为院墙外是被告爷爷、奶奶分给被告父亲的。另原、被告对双方向本院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组织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致使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仅对双方共同使用的院内部进行了确权,原告并未对双方诉争的院外部分取得任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
人民陪审员 潘永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艳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