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小学,农民。2016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伽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其兄周某乙因二家田地的排水一事发生争执厮打。周某甲从祠堂旁边的柴堆上拿起一根木棍朝周某乙打去,周某乙抬起左手拦,木棍打在周某乙的左手臂处,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乙左尺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由周某甲赔偿周某乙经济损失6000元,周某乙不要求追究周某甲的刑事责饪。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建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