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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673号

李某某与梁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67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梁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横民初字第0286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梁某某、周某某偿还申请人李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梁某某、周某某偿还申请人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二执行人负担。申请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29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执673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旺

审 判 员  谢加富

代理

审判员  贾鹏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