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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1民初523号

杨麦霞与张宁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52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伏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干部。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

审判员张雅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1986年农历腊月19日在武功县武功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在1988年10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已婚),1993年12月24日生次女张某丁(已23岁);双方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没有任何婚姻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自己的生活不闻不问,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于2016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武功县武功镇民政工作站及武功镇凉马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在武功县武功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此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认为双方结婚三十年,并且生育有两个孩子,表示夫妻感情牢固,虽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证人张某戊、张某己、杨某某、李某某、张某庚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此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独任

审判员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1986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同月订婚,1986年12月在武功县武功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1988年10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已婚),1993年12月24日生次女张某丁;婚后夫妻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6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共建美好家园;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雅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晁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