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2106号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诗城路体乐城小区***号。
负责人:李兵,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乐平,该分社客户经理。
被告:冯明斌,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诉被告冯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撤回对被告冯明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承担。
审判员 林清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雍嘉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