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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1192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刘士贺、马广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刘士贺,马广义,刘启英,徐双全,刘凤合,李会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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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19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代表人王长征,支行行长。委托代���人史振杰,公司职员。被告刘士贺,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马广义,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刘启英,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徐双全,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刘凤合,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李会爱,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宁河支行”)与被告刘士贺、马广义、刘启英、徐双全、刘凤合、李会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贺、马广义、刘启英、徐双全、刘凤合、��会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宁河支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刘士贺向原告农商宁河支行借款1590000元用于购买砂石料,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6日,抵押担保人为马广义、刘启英(马广义妻)、徐双全、刘凤合、李会爱,借款利率为7.83989%,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马广义、刘启英(马广义妻)、徐双全、刘凤合、李会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农商宁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士贺返还借款本金159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后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广义、刘启英(马广义妻)、徐双全、刘凤合、李会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广义、刘启英(马广义妻)、徐双全、刘凤合、李会爱在抵押债权数额内对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宁河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士贺的借款申请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刘士贺从事砂石料零售业,为购买砂子向原告农商宁河支行借款159万元。

二、2014年3月27日,原告农商宁河支行与被告刘士贺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旨在证实,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被告刘士贺授信额度为1590000元。

三、2015年3月27日,原告农商宁河支行与被告刘士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实,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四、借款借据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农商宁河支行将借款支付被告刘士贺。

五、2014年3月27日,原告农商宁河支行与被告马广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抵押物清单一份。旨在证实,被告马广义以坐落于宁河��经济开发区别墅区第二段7号房产对被告刘士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在最高额159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金额为720000元。

六、2014年3月27日,原告农商宁河支行与被告徐双全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抵押物清单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徐双全以坐落于宁河县××港湾住宅小区××房产对被告刘士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在最高额159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价值为300000元。

七、2014年3月27日,原告农商宁河支行与被告李会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抵押物清单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李会爱以坐落于宁河县××××房产对被告刘士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在最高额159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价值120000元。

八、2014年3月27日,原告农商宁河支行与被告刘凤合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抵押物清单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刘凤合以坐落于宁河县××房产对被告刘士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在最高额159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价值450000元。

九、被告刘士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其配偶贾立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刘士贺与贾立丹的结婚证复印件、贾立丹的声明各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刘士贺与案外人贾立丹为夫妻关系,贾立丹知晓借款的相关事宜。

十、被告马广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刘启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广义与刘启英的结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实,被告马广义、刘启英的身份信息,及被告马广义与被告刘启英为夫妻关系。

十一、被告徐双全、刘凤合、李会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徐双全、刘凤合、李会爱的身份信��。被告刘士贺、马广义、刘启英、徐双全、刘凤合、李会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农商宁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十一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农商宁河支行与被告刘士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

原告农商宁河支行与被告马广义、徐双全、刘凤合、李会爱签订抵押合同,对被告刘士贺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士贺从事砂石料零售业,为购买砂子需要资金向原告农商宁河支行申请借款15900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农商宁河支行与被告刘士贺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原告农商宁河支行对被告刘士贺授信额度为1590000元。同日,原告农商宁河支行与被告刘士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砂石料;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398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7日,原告农商宁河支行与被告马广义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广义以坐落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别墅区第二段7号房产对被告刘士贺的借款在抵押金额为7200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农商宁河支行与被告徐双全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双全以坐落于宁河县××港湾住宅小区××房产对被告刘士贺借款在抵押价值为3000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农商宁河支行与被告李会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会爱以坐落于宁河��××××房产对被告刘士贺借款在抵押价值1200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农商宁河支行与被告刘凤合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凤合以坐落于宁河县××房产对被告刘士贺借款在抵押价值4500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3月27日,原告农商宁河支行将款项交付被告刘士贺。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士贺支付原告农商宁河支行全部借款利息,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2016年3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宁河支行与被告刘士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农商宁河支行已将相关借款交付被告刘士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士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显然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商宁河支行要求被告刘士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农商宁河支行与被告马广义、徐双全、刘凤合、李会爱之间的抵押合同,亦系各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刘士贺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原告农商宁河支行主张被告马广义、徐双全、刘凤合、李会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商宁河支行要求被告马广义、刘启英、徐双全、刘凤合、李会爱对被告刘士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农商宁河支行未能提交被告马广义、刘启英、徐双全、刘凤合、李会爱为保证人并对被告刘士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农商宁河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士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59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以本金15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989%的标准上浮50%计付利息。

二、被告刘士贺未能履行上述返还义务的,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有权对被告马广义名下坐落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别墅区第二段7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72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徐双全名下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住宅小区5-3-102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李会爱名下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晓光楼2-3-302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2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刘凤合名下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唐宁里5-3-202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45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5元,由被告刘士贺、马广义、徐双全、刘凤合、李会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