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芝伟。委托代理人马健、孙丽丹,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学。委托代理人杨善平,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芝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健,被上诉人陈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马芝伟作为乙方与甲方即本案原告陈玉学签订工程委托协议,由乙方承接甲方承包的涿州市义和庄乡新民居建设D区D1#、D7#楼工程,并达成如下条款:“一、经甲乙双方协商,D1、D7#楼在现有工程量的基础上委托给乙方经营。乙方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所有材料账目。价格付款方式等等均有甲乙双方与第三方供货商当面谈清楚。乙方接收。所有债权债务经甲乙双方核实,核实以外的债务乙方概不负责。……三、在现有工程量基础上,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已经垫付的工程款600000元。陆拾万元整。……。”2012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玉学D1D7号楼工程款总计449561元……。此款于2012年6月14号银行贷款到期前马芝伟负责还清包括从2011年11月4号开始的银行利息。手续结清后3日内马芝伟继续使用此笔款45万元整……。此款于2013年9月份全部结清(包括此期间的银行利息约柒厘左右)……。”2014年11月14日、11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分别���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1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工程委托协议,证人马某、崔某的证言,庭审笔录入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借款合同存在借款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审理,综合原、被告陈述、答辩、辩论意见及被告提交的工程委托协议、原告提供借条显示的工程款内容,本案实质系原、被告因承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故本院认定借条中载明的45万元是被告马芝伟因承接原告陈玉学承包的涿州市义和庄乡新民居建设D区D1#、D7#楼工程的欠款。庭审中,被告对借条载明的45万元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1月14日、11月21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的行为,视为对原告的清偿行为。被告主张工程款已经结清,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尚欠的15万元工程款,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学工程款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原告负担2215元,被告负担2997元。判后,马芝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将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的诉讼请求擅自做出改变,且未经双方认可,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11月2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帐10万元工程款后,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债务已结清,并当面将一张纸撕掉称欠据已撕,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有诈骗嫌疑。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适用证据规则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而不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玉学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马芝伟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马宝环、崔某、陶春玲、何洁、孔垚、郭学全、马某七人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于某、刘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以30万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款的协议,且该笔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第二组证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访办公室出具的来访事项转送单一份、涿州市义和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答复意见一份、京华时报2015年12月11日A18版复印件一份,证实上诉人已经还清了被上诉人钱,且被上诉人同意按照6.5折进行结算。被上诉人陈玉学对上诉人马芝伟提交的上述两组���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马宝环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是分两次给付被上诉人30万元,而马宝环证言中陈述上诉人是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30万元。对其他六份证言的质证意见与马宝环质证意见一致,七份证言模式一致且证人未到庭,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出庭的证人证言,于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被上诉人开的是捷达轿车,而非证人陈述的面包车,且证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熟悉,其不可能知道欠款数额及细节。对证人刘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与于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且刘某的证言与于某的证言一致,不排除上诉人有非法伪证的目的。2、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符合上述规定,且原审判决结果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已经还清被上诉人相关款项的问题,上诉人为证实其该主张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地证实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对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同意按6.5折与其结算相关款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与发包方按6.5折结算工程款,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亦同意与其按6.5折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作出的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上诉人马芝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娟
代理
审判员 陈绍文
代理
审判员 康 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