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群众,农民。2011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任丘市青塔乡尚书村,因宅基地界限纠纷将于某踢伤。经鉴定,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杜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受害人于某是1951年9月11日出生的老年人。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于2016年1月3日自动到任丘市公安局青塔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于某全部损失50000元,被害人对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甲的庭前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杜某乙、杜某丙的证言2份,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审核意见,任丘市公安局青塔派出所关于杜某甲自动投案的经过说明和办案说明2份,任丘市人民法院(2012)任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2016)冀0982刑初17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杜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被害人于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级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具有犯罪前科,且犯罪侵害对象是老年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调解,被告人杜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于某全部损失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凤娟
审 判 员 张立祥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贵彩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