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二顺(曾用名范在友),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兰英,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瑛,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海,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苏赟春,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纪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二顺、何兰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30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范二顺多次向严海借款:2015年1月16日,范二顺向严海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向严海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整,于2015年2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其中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当日,严海向范二顺转账30万元。范二顺向严海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严海借款100万元整。原审庭审中,范二顺表示上述本金100万元系对之前多次借款本金累计的确认,拿到的本金都预先扣除了利息,具体收到多少记不清了。2015年1月28日,范二顺向严海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向严海借50万元整,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其中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当日,严海向范二顺转账45万元。范二顺向严海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严海借款50万元整。原审庭审中,范二顺表示剩余5万元并未收到,而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了。2015年3月3日,范二顺向严海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向严海借20万元整,于2015年3月25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其中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当日,严海向范二顺转账18万元。范二顺向严海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严海借款20万元整。庭审中,范二顺表示剩余2万元并未收到,而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了。2015年6月19日,范二顺向严海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向严海借13万元整,于2015年6月29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其中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原审庭审中,范二顺表示收到借款本金13万元。现还款期限届满,严海经催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范二顺、何兰英共同归还严海借款本金183万元;2、范二顺、何兰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1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范二顺、何兰英支付律师费81,9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范二顺、何兰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范二顺从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3笔计71.7万元至严海农业银行账户,从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0笔计22.8万元至严海农业银行账户。范二顺表示上述转账均系向严海的还款。严海则表示,严海曾介绍范二顺与案外人高某某等买卖废旧钢材,范二顺将货款转账至严海账户,严海再转交高某某。上述钱款中,来自范二顺的农业银行的所有转账、平安银行前3笔转账均系由严海代为转交给高某某的货款,平安银行后7笔零星转账系严海、范二顺平时吃饭、娱乐等分摊费用或者归还零星借款,该些费用或零星借款未保留凭证。为证明主张,严海提供了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严海收到范二顺的银行转账后,均于当日或次日即转出至案外人账户。原审审理中,关于买卖合同相关事实,严海申请证人高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高某某上述时间的银行明细对资金流向予以印证。关于庭审时询问的货物买卖细节,严海陈述“单价、具体物品由范二顺和案外人自行协商”,证人高某某陈述“吴某某负责发货,我只管账……吴某某告诉我发货数和应收账款金额,我找严海结算”,证人吴某某陈述“货物品种、单价由严海和范二顺协商,对每次发多少货、发什么货我没有记录”;关于货物交接的细节,高某某陈述“通过严海介绍生意,严海拿去卖……严海找人从我处把货拉走,结到账款后打给我们”,吴某某陈述“范二顺派车来我处提货,有时他自己会跟车过来”。关于通过严海转交的钱款细节,高某某陈述:“2015年2月15日10万元、2月27日4万元、3月17日9万元、3月28日5万元、4月1日2万元、4月14日3.3万元、4月17日4万元、4月22日6万元、5月2日1.4万元、5月19日12万元、6月11日5万元、6月15日5万元,上述是从我的农行卡拉出来的明细中总结的”。然,高某某的上述陈述与其银行明细存在多处不符。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严海提供的借据、收条、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范二顺应负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范二顺逾期归还的借款,严海根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严海对交付钱款的差额部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至于最后一笔现金13万元有无交付,范二顺本人当庭表示收到且出过收条,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借款本金共计176万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何兰英与范二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何兰英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范二顺转账给严海的钱款,严海主张是代为转交他人的货款或零星借款等,但其银行明细仅能证明资金流向,对其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尚未完成举证。至于严海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之证言,在关于买卖合同基本条款货品和价款的确定上,证人与严海的陈述存在矛盾,且证人证言与其提供的客观证据之间存在多处不符,加之证人与严海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上述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综上,范二顺转账给严海的94.5万元应作为还款在其还款责任中予以抵扣。按照四次借款约定的还款先后顺序、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并结合还款时间、金额,参照当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情认定第一笔借款截至2015年7月16日的逾期利息、本金与上述94.5万元冲抵后,尚余借款本金11.26万元。其后三笔借款从约定的还款期限的次日起分别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律师费,由于借款时双方已约定因催讨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严海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内仍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致该项损失是否实际产生无法查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范二顺、何兰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海借款872,600元;
二、范二顺、何兰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海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借款本金112,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范二顺、何兰英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范二顺每次向严海借款,严海均要事先扣除10%的利息,故范二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015年1月16日的90万元、2015年1月28日的45万元、2015年3月3日的18万元,共计153万元,至于2015年6月29日的13万元是前三笔借款的利息,范二顺并未实际收到,其在原审中表述已收到该款项系因为受到了严海的胁迫。另本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已达法定最高额,范二顺因生意受挫,无力承担该高额利息,恳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要求撤销原判,以借款本金153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重新计算本案的还款额。
被上诉人严海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二顺、何兰英在原审中承认有收到164.7万元的借款,现上诉主张与其原审陈述不符;原审法院系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认定的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3日的借款本金,实际上严海有按借条交付全部借款。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严海与范二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实际借款额为176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范二顺、何兰英主张实际借款额应为153万元,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未能合理解释其原审中关于收到现金13万元款项的自认,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在四份借据中均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范二顺、何兰英要求调整利息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范二顺、何兰英要求调整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上诉人范二顺、何兰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
审判员 熊 燕
代理
审判员 周 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