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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2385-1号

原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2385-1号

原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系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化,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甄南,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双忠,男,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发出催缴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全费)。原告接到通知书后在催缴日期届满后未按期缴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已缴纳诉讼费用1,922元,退回原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961元。

审 判 长  张 雪

审 判 员  王 英

代理

审判员  何海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