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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字第1382号

张虹与杨国一、曹艳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虹,杨国一,曹艳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张虹,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朱明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福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一,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曹艳艳,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姜贺德,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吴中区。

负责人:陆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虹诉被告杨国一、曹艳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淑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虹及委托代理人朱明勇、李福连、被告曹艳艳及杨国一、曹艳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贺德、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7日,张天娇驾驶皖C×××××号小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63KM+900M处时,为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高速路行车道内E×××××号雪佛兰轿车急转方向,车辆撞路中央防护栏后撞E×××××号小轿车。此事故造成皖C×××××号小轿车上乘客张虹、李荣、谢问春及在车外的E×××××号小轿车的驾驶员杨国一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经查苏E×××××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曹艳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认定杨国一、张天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虹、李荣、谢问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80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杨国一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杨国一的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登记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4、原告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5、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保全费用。

被告杨国一、曹艳艳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对原告在2016年4月9日至5月6日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在蚌埠第三人民医院的急诊花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费用,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杨国一、曹艳艳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但被保险人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药费用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本案中共有三个伤者,需为其他两位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过高,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国一、曹艳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6年2月8日至4月8日的住院病案无异议,但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对用药情况有异议,对2016年4月9日至5月6日,因无病案材料,仅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亦无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对该时间段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收到民事裁定书,我方不应承担保全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6年4月9日至5月6日,因无病案等材料,仅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亦无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对该时间段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全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依庭审约定在庭后补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补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庭后,原告提供了户口本、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就诊卡、2016年4月9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2016年2月8日至4月8日、2016年4月9日至5月6日的用药清单、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两名伤者的承诺书。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7日,张天娇驾驶皖C×××××号小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63KM+900M处时,为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高速路行车道内E×××××号雪佛兰轿车急转方向,车辆撞路中央防护栏后撞上E7U1G8号小轿车。此事故造成皖C×××××号小轿车上乘客张虹、李荣、谢问春及在车外的E×××××号小轿车的驾驶员杨国一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苏E×××××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曹艳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杨国一、张天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虹、李荣、谢问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E×××××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转入蚌埠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88天,花去医药费385651.39元。本起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李荣、谢问春系原告的妻子和女婿,二人承诺自愿放弃对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的诉讼,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张虹。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国一、张天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85651.39元、误工费68.05元/天×88天=5988.4元、护理费104.36元/天×88天=9183.68元、营养费30元/天×88天=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8天=264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元407063.47元。E7U1G8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国一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617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国一赔偿原告张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044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7元,减半收取2343.5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担196元、杨国一负担20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双双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