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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2刑初29号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3日,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因犯盗窃、抢劫罪被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8日,因吸毒被丹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丹凤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携带平头改锥和铁丝窜至本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河涧社区,发现刘某某家大门紧锁,便用铁丝撬开大门和住房挂锁,进入室内,窃取刘某某衣柜内现金1300元、“芙蓉王”香烟一条、“精品美猴”香烟三条、“六年西凤”酒一瓶、“多美达”D998F型手机一部,后将上述部分钱物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合计897元。被告人宋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1月18日被丹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在询问中,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现金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领条,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俊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