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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执64-1号

唐秀申请执行刘彬一审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秀,刘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64-1号

申请执行人:唐秀。

被执行人:刘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唐秀申请执行刘彬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刘彬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4450元,本院在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刘彬名下所有的一辆汽车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查封手续,但无法查找车辆。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宏书

审判员  郑妍梅

审判员  周 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