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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161号

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161号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正飞。委托代理人吴斌。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嘉毓。委托代理人李攀峰。

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飞装饰公司”)诉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长沙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石志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唐丽君、张永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系总包方(甲方),原告系分包方(乙方),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系业主方(丙方)。原告、被告、及国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SDLP-GC-647《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村大路坪的长沙绿地中央广场项目7#栋酒店式公寓户内/公共部位和5、6#栋裙楼(6#大堂除外)公共部位进行精装修。本合同为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暂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4343405元,其中7#酒店式公寓户内/公共部位精装工程为10681465元,5、6#栋裙楼(6#大堂除外)公共部位精装工程为3661940元。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所有硬装饰全部施工完毕且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70%,原告提交合格的结算相关资料且原、被告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的初步审核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本工程整体竣工备案,工程结算全部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95%。国泰公司应在收到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并上报被告审批。每次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先行提供真实、合法且符合规定的相应金额的建造安装工程发票。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工程量暂定,综合单价闭口包干,约定的合同价款是根据承包人的投标报价确定,合同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上述物业进行精装修施工并全部施工完毕。2014年12月12日,上述全部装修工程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装修工程的全部结算材料。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全部装修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双方确认:上述装修工程合同结算价款为13765172元(其中包含应由被告代扣代付投资咨询的审价费5495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而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后,原告申请撤诉。至2016年2月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结算总价的100%的有效发票,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初步审核后20日内即2015年4月23日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之日即2016年2月2日前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即11474724元,应于结算完成后30日内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之日即2016年2月2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13076913.4元,但被告截止于2015年6月12日共向原告支付了10040383.5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3652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发票及签收记录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装修款303652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装修款的违约金40161.53元(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3036529.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求第一项包含了被告的代扣代付的审价费54950元,应当予以核减。第二,原告的违约金利息计算不合理,按照合同的付款条件,被告没有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过高。第三,原告提交的开票收款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发票,但是没有任何签收记录。第四,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合同付款的前提条件,也不应该计算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装修工程合同,拟证明合同第16页有约定工期,19页约定延误工期违约金是千分之一,18页30条有合同总价,20页有结算资料。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款项;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工程已经在2014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实际工期是4个半月,开工日期晚了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才晚进场,原告的施工日期没有超过合同约定,而且也经过被告验收通过;证据三、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拟证明价款应该结算给原告;证据四、开票收款签收记录及相应发票和银行入账凭证,拟证明审价金额已经开足了发票,被告还欠原告300多万;证据五、发票签收记录,拟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发票;证据六、庭外和解协议,证据七、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5年6月份之前,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没有提过任何工期与质量问题,也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证据八、发票和付款单,拟证明审价费原告已经支付54590元。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支付申请单,拟证明原告在申请被告付款之前必须要提交工程合同中期支付申请单以及相关的结算资料,经过被告的审批之后,被告才能够予以付款,这是合同31.3约定的付款前提,同时,31.2也有约定。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就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7号栋的工期确实是5个月15天,但是5/6号栋只有2个月零5天。工程的付款方式,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初步审核后支付总价的80%,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提交了合格的结算资料,并且双方完成了审核,这个时间节点是什么时候原告没有证明。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对整体工程的开竣工日期的确认,并没有对工程两部分的工期有分别的确认。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证据中没有提交已经交付审价费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也不属于无法提交及必须要提交的资料。证据四、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恰好证明了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付款。证据五、三性无异议。证据六、三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是依据此协议提起诉讼。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八、三性无异议。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对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无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开了发票,被告也已经收到了,被告要付清款项。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和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系总包方(甲方),原告系分包方(乙方),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系业主方(丙方)签订了《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为暂定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4343405元,其中7#酒店式公寓户内/公共部位精装工程为10681465元,5、6栋裙楼(6#大堂除外)公共部位精装工程为3661940元;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为:7#酒店式公寓户内和公共部位精装部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5、6#栋裙楼公共部位精装部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所有硬装饰全部施工完毕且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70%;原告提交合格的结算相关资料且原、被告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的初步审核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经被告、物业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国泰公司应在收到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并上报被告审批。每次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先行提供真实、合法且符合规定的相应金额的建造安装工程发票。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工程量暂定,综合单价闭口包干,约定的合同价款是根据承包人的投标报价确定,合同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及时向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提交工程验收、结算资料,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委托具备专业资格的单位进行结算审核,核减额在5%以内,由被告长沙置业公司承担审价费,5%以外部分按5%收取审价费并由原告承担,由被告长沙置业公司在结算完成后支付给原告的结算工程款中一次性代扣代付给审价单位。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9月29日竣工,于2014年12月12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部、技发部、合约部验收合格。

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与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长沙绿地中央广场项目7#栋酒店式公寓户内/公共部位和5、6#栋裙楼(6栋大堂除外)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结算款为13765172元(其中包含应由国泰公司代扣代付投资咨询的审价费54950元)。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40383.5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另查,原告已将54950元审价费支付给了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丙方)和案外人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已经验收合格,其有权按照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款向被告主张装修款1376517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定工程结算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40383.5元,扣减质保金,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036529.9元(13765172元-13765172元×5%-1004038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虽没有就具体的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基于被告未如期付款确实给原告带来相应损失,被告应相应进行赔偿。本院酌定以3036529.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涉案工程审价费54950元已由原告自行支付,无需再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工期延误问题,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确实晚于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但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也同样晚于计划开工时间,在原、被告确认的竣工验收单上也注明是根据业主前期现场实际进度已交付竣工,也就是说原、被告就开、竣工时间实际上已经进行了变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违约导致工期延后,故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装修款3036529.9元,并赔偿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036529.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414元,由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元,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志刚

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

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