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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执11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志宝、郑书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王志宝,郑书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7执118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

负责人:马天峰,职务:该支行行长。

被

申请人:王志宝,男,汉族,1954年1月1号生,住夏津县。

被

申请人:郑书玲,女,汉族,1953年12月4号生,住夏津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王志宝、郑书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根据(2009)夏证经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王志宝、郑书玲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257881.96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当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09)夏证经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次终结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杜 杰

审判员 董风常

审判员 赵海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曲泽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