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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执异84号

李胜会、宋昭华等与李胜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胜会,宋昭华,唐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82执异84号异议人李胜会。异议人宋昭华。申请执行人唐桂兰。被执行人李胜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桂兰与被执行人李胜会故意伤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李胜会、宋昭华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胜会、宋昭华称,申请执行人唐桂兰与异议人李胜会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李胜会因家庭生活极度困难,没有履行(2013)荣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16日,荣成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荣执字第6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我们在农村商业银行基本养老保险金账号进行了冻结,由于该账号是我们夫妻年老多病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故申请解除冻结。经查,被执行人李胜会未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荣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唐桂兰支付经济损失35408.9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做出(2014)荣执字第6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胜会及李胜会之配偶宋昭华在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黄山支行账号上的存款至10000元。另查,裁定冻结异议人李胜会、宋昭华在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黄山支行的账号系其养老保险金发放账号。荣成市人民政府公布2016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每月为550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每年为3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胜会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采取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李胜会、宋昭华异议主张冻结的银行存款系其养老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本院在按荣成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留其必需的生活费用之后,对剩余的款项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李胜会、宋昭华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胜会、宋昭华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宁小杰

代理

审判员  石东利

代理

审判员  于浩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