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9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济南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牛玉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鄂民,济南××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王卫,居民。申请复议人济南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中院在执行王卫与济南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阳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绣阳公司在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东首路南证号为历下国用(2007)第100052号(地号为011126378-1)和证号为历下国用(2011)0100006号(地号为011126378-3)项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被执行人绣阳公司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绣阳公司异议称,济南中院(2013)济民五初字第35号、36号、37号、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济中法执字第20号、212号、213号、214号,执行标的合计13735852元,已经执行到位5987244.4元,尚欠7748607.6元。法院执行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土地部分已经抵押给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异议人认为在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拍卖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为1.25亿元,济南中院属于明显超标的执行。请求停止拍卖被执行人绣阳公司上述涉案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济南中院查明,被执行人绣阳公司涉案较多,在济南中院执行及济南中院辖区基层法院执行的案件,经统计执行标的本金合计为134522978.86元。绣阳公司在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东首路南证号为历下国用(2007)第100052号(地号为011126378-1)和证号为历下国用(2011)0100006号(地号为011126378-3)项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为12661.52万元。济南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绣阳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济南中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绣阳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用于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启动拍卖程序无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由于被执行人绣阳公司涉案较多,执行标的本金合计为134522978.86元,绣阳公司的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价值为12661.52万元,因此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执行的问题。绣阳公司要求停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不应予支持。济南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6)鲁0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绣阳公司的执行异议。绣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2号执行裁定,立即解除对景苑综合楼的查封并停止拍卖。其复议理由是:1、济南中院受理的王卫申请执行李翰荣、绣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济民五初字第35号、36号、37号、38号民事判决书,济南中院分别以(2014)济中法执字第20号、212号、213号、214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合计13735852元。在执行过程中,济南中院已执行到位合计5987244.4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景苑综合楼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程序违法。首先,该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给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在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拍卖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为12661.52万元,明显超出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济南中院超标的执行显属违法;第三,评估机构所作评估报告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1日,评估公司对评估价值进行了调整,评估结果明显低于涉案标的物实际价值;最后,济南中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涉案较多,执行标的本金合计为134522978.86元。申请复议人认为济南中院认定的总标的数额不准确。申请复议人参加诉讼后,发现部分案件存在不真实的情形,请求对此进行审查核实。本院经阅卷查明:1、2015年2月2日,济南中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决主文为:“拍卖被执行人绣阳公司在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东首路南,证号为历下国用(2007)第100052号(地号为011126378-1)和历下国用(2011)0100006号(地号为011126378-3)项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清偿本案[(2013)济民五初字第37号]及(2013)济民五初字第35号、36号、3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2、申请复议人所主张的景苑综合楼即前述绣阳公司涉案的房地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济南中院对涉案房地产应否解除查封、停止拍卖。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复议人绣阳公司针对济南中院做出的(2014)济中法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该裁定裁决事项为对评估价值为12661.52万元的涉案房地产进行拍卖,以清偿(2013)济民五初字第35号、36号、37号、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从查明的事实和申请复议人的主张看,该裁定应认定为超标的拍卖。但是,济南中院在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查明在济南中院辖区内,申请复议人绣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合计执行标的额本金已达134522978.86元。济南中院对其辖区内绣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具有统一协调、统一管理的权力,对拍卖的案款可以依法分配。在申请复议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济南中院查明的辖区内申请复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总标的额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其仅以济南中院认定的总标的额不准确、部分案件存在不真实情形为由,主张济南中院超标的执行,并据此请求撤销(2016)鲁01执异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并停止拍卖,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济南中院(2014)济中法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没有说明拍卖的涉案房地产用以清偿债务的范围还应包括其辖区范围内其他法院的执行案件,存有不当。对该裁定,济南中院应予更正。另,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启动拍卖程序无需抵押权人的同意;申请复议人认为涉案房地产评估价值低于实际价值的问题,因评估机构已作出了说明和调整,该理由不是停止拍卖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济南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远生
审判员 陈居山
审判员 刘书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阎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