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522号原告徐某甲,女,197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男,1974年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原告徐某甲���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1999年1月27日,原、被告在河北省故城县武官寨镇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生一女孩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无故跟原告争吵,被告的行为给孩子和原告造成极大的人身和精神伤害;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明年高考,正是关键的时候,不能耽误孩子上学;2、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负;3、双方只有债务,没有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1999年1月27日,原、被告在河北��故城县武官寨镇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生一女孩于某乙,现和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没有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借张金峰20000元、借徐宝菊22700元,该两笔债因用于生意,被告同意由其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双方争执的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如果离婚,于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是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提出离婚,被告于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有效证据,为了社会安定,原、被告及于某乙的幸福,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