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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特136号

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方国际技术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方国际技术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13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南小街60号。法定代表人张继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龙,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占国,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南方国际技术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国际商品交易大厦3.4楼。法定代表人柏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华,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雯,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申请人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秀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6)京仲裁字第0514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

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召集申请人都秀台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南方国际技术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秀台公司申请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北京仲裁委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0514号裁决存在以下法定撤销理由:

一、仲裁庭驳回都秀台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违反法定仲裁程序。在本案仲裁过程中,都秀台公司根据现有行政处罚事实,向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撤销依据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盖章的、虚假的《青海省贵德县都秀台铜砷矿普查报告》(以下简称《普查报告》)所做的储量备案后,青海省国土资源厅逾期未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都秀台公司依法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议并已经获国土资源部受理。都秀台公司依据上述事实申请仲裁庭中止本案的审理。但是,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向南方公司送达此申请,更未实质审查该申请,匆忙作出了仲裁裁决。

二、仲裁庭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普查报告》是南方公司伪造完成并违规加盖了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公章。在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作为该探矿权勘查单位的2年期间(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其根本没有实际参与过本案争议矿区的普查工作,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已经认定《普查报告》是违法的,该报告的提交人是南方公司,显然南方公司伪造了虚假的报告,故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依法应予撤销。

三、仲裁裁决存在多处实体错误,仲裁庭枉法裁决。1.仲裁庭故意混淆“知道钻探事实”与“知道钻孔结果”的区别,将都秀台公司知晓668米钻探作业的事实视同于知晓钻探结果;2.在确凿、充分的证据面前,仲裁庭仍然认为“不能认定为‘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明显属于罔顾事实,枉法裁决;3.仲裁庭无视《青海省贵德县都秀台铜砷矿探矿权之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关于青海省贵德县都秀台铜砷矿探矿权转让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裁决都秀台公司向南方公司履行尚不具备条件的付款义务是严重的实体错误;4.都秀台公司的合同目的在于获得具有勘探开发前景、合法的探矿权,而非仲裁庭主观臆断认定的“取得探矿权证及相关资产”。

四、仲裁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仲裁裁决侵害了我国的矿产资源监管秩序,践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纵容南方公司违法进行探矿权勘查、年检和延续、非法转让牟利等侵害国家利益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客观上导致国有资产被非法侵害,侵害了国家财产利益。综上,都秀台公司请求:1.撤销北京仲裁委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0514号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南方公司承担。南方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中止申请,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中止程序,本案未中止审理是仲裁庭自由裁量的结果。本案仲裁庭不接受中止申请,认为无调查中止的必要,故没有必要将中止申请送达南方公司。第二,关于伪造证据,都秀台公司故意将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据的具体内容是否存在虚假两者进行混淆。伪造证据是指当事人编造证据,但本案中都秀台公司也提交了《普查报告》作为证据,也就是认可《普查报告》是双方往来合作中南方公司向都秀台公司提交的材料,即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都秀台公司是故意将《普查报告》的真实性与《普查报告》的具体内容是否存在虚假情节相混淆,而且仲裁裁决也明确了《普查报告》的具体内容不存在虚假情节。都秀台公司自行委托的其他公司完成的《补充普查报告》的描述与《普查报告》记载的数据完全相同,故《普查报告》的内容不存在虚假。第三,关于实体问题,属于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的理由。第四,关于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指的是社会中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具体哪个部门或集团的利益,更不是合作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都秀台公司以其公司利益受损主张是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无事实依据。综上,南方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都秀台公司的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关于都秀台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仲裁庭根据仲裁期间双方的证据情况、案件审理情况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认定无中止仲裁审理的必要,该认定系仲裁庭对案件的自由裁量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情形,都秀台公司以此主张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并据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都秀台公司提出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即《普查报告》是伪造的撤销理由。关于《普查报告》的效力问题,都秀台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已向仲裁庭陈述其关于《普查报告》是伪造的观点,仲裁庭亦查明《普查报告》中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探矿队的印章系真实的,而涉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关于给予地勘三院副院长王道颖、章传飞行政处分的决定》、《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田地质局综合普查队执业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及《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甘肃煤田地质局综合普查队违规出借勘查资质的通报》均是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地质勘查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规定对相关单位进行处理,而非因作出的报告内容是虚假的。都秀台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普查报告》的具体内容存在虚假,仲裁庭未采信都秀台公司主张的《普查报告》是虚假的意见,并无不当。都秀台公司提出的《普查报告》是虚假的撤销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都秀台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存在多处实体错误,仲裁庭属于枉法裁决的撤销理由。“知道钻探事实”与“知道钻孔结果”的区别、都秀台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及涉案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均属于仲裁庭关于事实认定的实体裁决范畴,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都秀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故本院对该撤销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都秀台公司提出的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理由。

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中国的基本道德标准。本案中,都秀台公司提出的南方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关键事实等问题,属于仲裁庭根据事实就涉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所作出的实体裁决范畴,都秀台公司与南方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基于《关于青海省贵德县都秀台铜砷矿探矿权之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关于青海省贵德县都秀台铜砷矿探矿权转让之合同》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围。故都秀台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采信。综上,都秀台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采信,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514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坤

代理

审判员 宋       晖

代理

审判员 龚   勇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轩毓

书记员郑海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