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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661号

李阳与叶信文、麻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阳,叶信文,麻爱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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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661号

原告:李阳。

被告:叶信文。

被告:麻爱娟。

原告李阳与被告叶信文、麻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叶信文、麻爱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8日,被告叶信文向原告李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信文至今未还分文。另认定,被告叶信文、麻爱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叶信文、麻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叶信文、麻爱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刘海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奚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