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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00号

林常钦与舒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常钦,舒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00号原告林常钦,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黄晓芸、丘考婷,均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健,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原告林常钦诉被告舒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时被告应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其委托叶丽柔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45000元。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借款后从未向其支付过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即时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2、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从借款之日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3、被告向其支付因委托律师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审律师代理费5000元;4、确认其对享有抵押权的车牌号为粤A×××××的荣威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甲方借得款项的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甲方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荣威汽车一辆,车辆牌号为粤A×××××作为抵押物;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甲方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时甲方应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甲方同意乙方可随时扣留和占有抵押车辆,双方并约定按本协议第八条处置抵押物;甲方授权乙方变卖抵押车辆,变卖收入在扣除变卖费用及借款本息、违约金后,如有剩余部分由乙方退还甲方,如有不足,则乙方有权向甲方对不足部分继续追索;甲方授权乙方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借款本息、违约金后,如有剩余部分由拍卖行或乙方退还甲方,如有不足,则乙方有权向甲方对不足部分继续追索;甲方同意以其所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总额作为乙方购买该车的全额购车款,将车辆出售给乙方;甲方同意在办理抵押车辆借款手续时,在车辆上安装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驾驶该抵押车辆离开车辆所属省份或直辖市,如甲方违反该约定或甲方故意毁坏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或自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毁损的当日内未向乙方报告的),乙方随时有权对抵押车辆实施停车并要求甲方将车辆交付给乙方占有;乙方有权选择上述任一种处置方式,甲方均予以认可而无异议;甲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乙方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甲方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还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财产的担保费用(按所担保金额的2%计算)或折旧损失或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保险、鉴定费、催告费、拖车费、保管费、登记费等费用;本合同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甲方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等。同日,被告还分别出具了《借据》、《收款确认书》和《委托划款确认书》。《借据》内容为:本人舒健向林常钦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最终以实际用款天数为准);借款人保证按期如数偿还,如果本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次借款,本人及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备注:借款日期以债权人将本次借款借出为准,待债权人收回本金和相关费用后,此借据作废。《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本人舒健向林常钦借款金额为45000元,现本人已收到此笔借款45000元特此确认。《委托划款确认书》内容为:本人舒健向林常钦借款,并签订了合同,现林常钦委托叶丽柔提供账号为62×××04的银行户头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直接划至本人账户,本人予以认可;同时本人确认:当该笔借款资金一经从叶丽柔账户中划转至本人账户,即视同林常钦已经向本人支付上述借款。原告提交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记载叶丽柔于同日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5000元。被告于同日办理了其名下的粤A×××××荣威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等而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对其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提交了原告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5000元的发票。叶丽柔确认其按原告指定将涉案45000元转账到被告账户,该款与其无关。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委托划款确认书》、《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加以证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和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故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常钦归还45000元,并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给原告。

三、如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粤A×××××荣威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伟雄

人民陪审员  戴雪洁

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心萍卢颖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