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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531号

高国军(2016)吉0781执恢53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国军,刘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531号申请执行人高国军,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教师,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四中家属楼。被执行人刘立,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高国军与被执行人刘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扶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告刘立给付原告高国军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自2002年6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案件受理费730元、诉讼保全费21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刘立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5月31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无准确住址,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长 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