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申3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周开礼。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
负责人:吴勃,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店长。再审申请人周开礼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法民初字第1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周开礼申请再审称:
一、涉诉产品外包装标注的食品添加剂(聚甘油蓖麻醇脂),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聚甘油蓖麻醇脂”不能添加于饼干类食品中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欺诈,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欺诈责任的构成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欺诈之故意,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欺骗消费者,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因其知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仍然接受,故其购买行为不符合本要件;二是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因该欺诈行为受到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三是欺诈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消费者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并且作出错误选择。周开礼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均未提供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有欺诈其的故意及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周开礼的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配料中标示食品添加剂有“聚甘油蓖麻醇脂”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问题。经查,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第3.4条“带入原则”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本案涉案产品“百醇芝士蛋糕味注心饼干(油脂型)”的注心配料中使用了“代可可脂巧克力”,而该复合配料中使用了允许在“代可可脂巧克力”中使用的“聚甘油蓖麻醇酯”,故涉案产品的成品中含有“聚甘油蓖麻醇脂”是符合带入原则的。涉案产品的饼干棒部分原始配料与“代可可脂巧克力”复合配料的部分原始配料相同,故涉案产品的配料中没有直接标示“代可可脂巧克力”,而是采取在配料中直接标示“代可可脂巧克力”复合配料中的各原始配料,包括“聚甘油蓖麻醇酯”,并按各配料在涉案产品的成品中的总量决定其排列顺序的方式进行了标示,是符合《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二十六条第二种标示方式的。且周开礼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均未提供涉案产品中直接添加了“聚甘油蓖麻醇脂”的证据。故周开礼的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周开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开礼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覃书云
代理
审判员 王依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谭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