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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412号

吴永厚与白一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永厚,白一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厚,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丽,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一岭,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晓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永厚因与被上诉人白一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82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白一岭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26日,吴永厚向白一岭借款10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吴永厚还款76万元,并于2015年4月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请借款24万元,但此后只还款2万元。故白一岭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吴永厚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吴永厚送达起诉状后,吴永厚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吴永厚向白一岭书写借条,现白一岭要求吴永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白一岭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白一岭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永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吴永厚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白一岭对于吴永厚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白一岭依据借条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吴永厚偿还借款,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白一岭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白一岭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对此吴永厚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上诉状中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吴永厚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永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霈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长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