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诺宝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冯永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沙沙,该局办公室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楹之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西园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严圣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静秋,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土默特住建局)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楹之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默特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沙沙,被上诉人天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朱静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楹公司原审诉称,其与土默特住建局签订《太阳能路灯采购合同》,向后者供应太阳能路灯40基,单价13200元,总价款为528000元,用于萨拉齐镇政府组团东西路工程项目。约定货款结算方式是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到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付40%,路灯正常运行一年后付剩余货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天楹公司向土默特住建局供应路灯80套,用于土右旗敕勒川大街路灯工程,单价为6420元,总价款为5136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货物到达指定位置支付总货款的80%,一年保修期满支付剩余20%的货款。由于两份合同主体一致,且为同日签订,所以双方在货物发出和货款结算上均混同进行,天楹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2015年1月26日,土默特住建局确认尚欠天楹公司货款211200元,但至今一直未能给付。请求判令土默特住建局给付货款2112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63360元(211200元×30%)。土默特住建局原审未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9月7日,甲方土默特住建局与乙方天楹公司签订《太阳能路灯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太阳能路灯40基,单价13200元,总货款528000元。2.交货方式为2012年10月7日前由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的土右市政管理中心院内。3.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付40%,路灯正常运行一年后付剩余货款。4.货到甲方,甲方在24小时内按送货清单验收,如有异议,甲方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乙方如没有收到甲方的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5.违约:(1)乙方延期交货或交货不足数量者,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未提供产品总价值的0.5%交纳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10%,违约期计算时应扣除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时间。甲方如不按时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期计算时应扣除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时间。任意一方如提出增减合同数量,变动交货时间,应提前通知对方,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乙方所发货品有不合格规格、质量等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3)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预先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日,甲方土默特住建局与乙方天楹公司又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路灯80套,单价为6420元,总价款为513600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货物全部到位。2.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后,货物到达甲方指定位置,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80%即人民币410880元,一年保修期满结束后支付剩余20%即人民币102720元的工程款。3.由于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提供合同要求的产品,给甲方造成损失,每延误一天,需赔偿甲方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延期的除外)。乙方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合格产品,如果甲方未按合同及时向乙方付款,每延误一天(不可抗力因素除外),需赔偿乙方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天楹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土默特住建局,土默特住建局至今未提出异议。截止2014年1月16日,土默特住建局已向天楹公司付款830400元,其中2012年9月29日付款105600元、11月13日付款410880元、2013年2月5日付款211200元、2014年1月16日付款102720元。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31日,天楹公司向土默特住建局开具了金额为10416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26日,土默特住建局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天楹公司货款211200元。后天楹公司向土默特住建局追要上述款项未果。原审认为,天楹公司与土默特住建局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在此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土默特住建局并未对路灯正常运行提出任何异议,且土默特住建局于2015年1月26日书面确认欠款2112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土默特住建局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土默特住建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天楹公司将违约金调整为逾期付款金额的30%,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土默特住建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土默特住建局向天楹公司支付货款211200元。
二、土默特住建局向天楹公司支付违约金6336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74560元,土默特住建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等。土默特住建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楹公司提供的路灯在安装一年内便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部分路灯不亮、太阳板和灯杆移位、太阳板和灯头掉落等现象,天楹公司曾派员进行过维修。其后路灯多次出现问题,但天楹公司因其经办人员离职而拒绝派人进行维修和更换。案涉标的物仍处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剩余货款为质保金,天楹公司不履行保修责任,土默特住建局拒付货款不属违约,原审判令其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天楹公司答辩称,质保期限并不是货款支付的抗辩理由,土默特住建局提出的质量异议,也已经超过了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的期限,并且其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就此提出反诉或者抗辩。故土默特住建局应当就质量异议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土默特住建局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13张,证明案涉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路灯不亮、太阳能板和灯杆移位、太阳能板和灯头掉落等现象。被上诉人天楹公司质证认为,该组照片未标注形成时间、方式等相关内容,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且土默特住建局未在一审中提供该证据,对于质量问题应当另行起诉。本院认证认为,土默特住建局所提供的照片未标注形成时间,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土默特住建局是否有权拒付货款。3、土默特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天楹公司依约交付标的物路灯,土默特住建局受领后已安装并使用多年,其拒绝付款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土默特住建局主张案涉标的物在不到一年时间里就出现质量问题。首先,在合同约定的质量量异议期内,土默特住建局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其次,土默特住建局安装路灯后已使用三年多,其主张路灯有质量问题,所能提供的证据仅有真实性无法确认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最后,路灯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检修、更换,双方为此签订有服务合同。土默特住建局主张天楹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但未能提供其向天楹公司提出维修要求以及遭到拒绝的相关证据。故土默特住建局关于案涉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双方所签订的《太阳能路灯采购合同》约定路灯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剩余货款;《货物购销合同》约定一年保修期满结束后支付剩余货款。两份案涉购销合同以及售后服务合同均未约定质保金,亦未将天楹公司履行维修、更换义务设置为货款支付条件。提供售后服务是天楹公司在约定的质保期限内根据土默特住建局的需要持续负担的合同义务,但该项义务不构成先履行义务,土默特住建局以天楹公司未履行维修、更换义务为由拒绝付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可就售后服务方面的争议另行诉讼,追究天楹公司违约责任。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土默特住建局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并且其所主张的标的物质量问题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以天楹公司未依约履行售后义务拒绝付款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土默特住建局的拒绝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天楹公司自愿调整降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土默特住建局对调整后的计算方式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土默特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上诉人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兴娟
审 判 员 蔡荣花
代理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