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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行审441号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陈晓颖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陈晓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审44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被执行人陈晓颖。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城法处字[2015]第019-10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陈晓颖拆除设置在鹿城区朔门街185号上方外立面的户外设施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温鹿城法处字[2015]第019-10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七日内拆除该户外设施,并处以罚款人民200元整。2015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拆除户外设施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城法处字[2015]第019-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设置在鹿城区朔门街185号上方外立面的户外设施,由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麻永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宸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