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906号

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高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耀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906号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百灵,该公司员工。被告高耀凤。

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泰天公司)与被告高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百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耀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泰天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机型SK210LC-8、机号YQ12-H2089的神钢挖掘机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机器总价款955,000元、首付196,000元,违约金为标的物价款的15%等。挖掘机交付后被告一直未足额还款,致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其垫付所欠银行按揭款,经多方催讨,被告至今尚欠88,780.66元货款未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8,780.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耀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武汉泰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按揭销售合同、借款协议书、借条,证明双方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机器总价款955,000元、首付款196,000元、违约金为标的物价款的15%等,被告因办理银行按揭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008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不还款时依照合同约定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后享有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追偿的权利;证据2、付款台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被告欠88,780.66元货款未支付且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高耀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汉泰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可以采信;证据2中付款台账实际上系武汉泰天公司单方制作的高耀凤还款情况的说明,属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均系复印件,原告武汉泰天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亦未提交贷款合同及其与贷款银行之间的担保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其为被告高耀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武汉泰天公司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武汉泰天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制造及批零兼营;工程机械改装及维修、租赁及技术服务;机械电子产品批零兼营。2010年4月20日,武汉泰天公司(甲方)与高耀凤(乙方)签订《按揭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210LC-8、机号YQ12-H2089),总价款955,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91,000元,余款764,000元乙方通过向银行申请工程机械4年消费贷款。乙方与贷款银行的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自愿向贷款银行缴付履约保证金38,200元,由甲方代收代交给贷款银行,本保证金仅作乙方的履约还款保证。乙方在履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义务中,无违约情形的,该保证金在乙方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后,由贷款银行全额退还乙方。乙方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后,由银行将贷款全额交付甲方。合同还约定了设备交付、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武汉泰天公司与高耀凤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签字捺印。合同内容虽涉及到担保人安徽金誉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丙方),但其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高耀凤仅向武汉泰天公司支付部分首付款100,000元,因资金不足,与武汉泰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其借款201,008元,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前三月每月偿还35,000元,后三月每月偿还32,000元。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审理中,武汉泰天公司称其在合同签订后已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高耀凤,但并未提供设备交付手续。同时武汉泰天公司称其已作为担保人与借款人高耀凤、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汉口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光大银行汉口支行于2010年5月4日发放贷款764,000元。因高耀凤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武汉泰天公司代其偿还了所欠贷款本息428,764.32元,故光大银行汉口支行将相关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武汉泰天公司。经本院释明,原告武汉泰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担保协议及银行垫款明细等证据,亦未提交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原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查明,武汉泰天公司单方出具按揭销售月还款台账,说明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高耀凤分42次共计还款788,537元,加上首付100,000元,合计支付888,537元。2015年7月3日,原告武汉泰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高耀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泰天公司与被告高耀凤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审理中,原告武汉泰天公司未能提供交付挖掘机的相关手续,就被告高耀凤的付款情况亦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付款台账。另经本院释明,原告武汉泰天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及银行垫款明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原件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无法证明其已向被告高耀凤交付案涉挖掘机且代被告高耀凤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武汉泰天公司以代被告高耀凤偿还贷款本息为由要求被告高耀凤支付88,780.66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耀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126元(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俊霞

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

人民陪审员  姚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利霞 来自